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姿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工作中因誤信老闆陳宗男提供提神用咖啡包,以致誤食用該含毒咖啡包,於110年3月底已經與陳宗男斷絕工作關係,其後另尋工作,以致變成人頭帳戶。
現本人於110年9月開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定期抽血、驗尿檢查持續至今皆正常,並於110年12月2日於高雄市政府毒品防治局參加毒品危害講習。
因本人深知毒品對身心的傷害,深感後悔,除積極配合治療外,也尋求自我身心靈提升,於110年9月就讀台南市崑山科技大學。
本人目前已經於清潔公司正常就業中,並努力於課業上研習,已和家人同住,遠離一切不良環境,積極改變生活,祈求能撤銷原裁定,給予本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不會因觀察或勒戒而造成學業中斷及無法正常就業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巷子內,以直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頂明路口,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
甲○○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原名乙○○)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巷子內,以直接服用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3 月4日0 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法務部法研究所110 年5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9600號函檢附之110 年5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0610298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尿液1 瓶、編號:FS101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1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已經載明認被告素行非佳,目前另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現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566、20358 號偵查並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㈥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請求不予觀察勒戒云云,提起抗告。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由上述規定的規範內容可知,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並未賦予法院有裁定行為人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量空間。
上述觀察、勒戒乃是依法所為,並非毫無限制的而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被告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