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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且父親罹患肝癌、肺線癌,身體欠佳,被告有2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從事裝潢工作扶養,被告若執行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且無人扶養家人,被告願意自行就醫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0年5月1日施行)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此部分賦予檢察官有多元選擇,協助施用毒品者在仍得自由工作、生活之狀況下,戒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無時間間隔、次數之限制,若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仍得考量具體狀況,再給予機構外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然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年5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處内,將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曱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5月14日1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2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2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4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又,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缓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29日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由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述撤銷缓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參考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原審依照卷證資料所示,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9年5月25日經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9年7月29日經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經同署檢察官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第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足認被告配合實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難認適宜再為附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有據。
並審酌被告自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原審因認檢察官考量具體情節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内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而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於行為後願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戒毒等情,則均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依法均無法免除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據此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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