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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柏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意旨各如附件聲請書、裁定書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柏秀(下稱被告)因民國110年9月10日患大腸惡性腫瘤手術切除,需門診追蹤治療。
110年5月13日剖腹生產手術完,需要顧小孩,因公公、婆婆已將80歲數了,也沒辦法幫伊照顧小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並檢附分別由四季台安醫院於110年5月1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以實其說。
三、適用之規範: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㈢另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依其規定之適用係針對執行勒戒之處所,並作為執行機關就事實上審查是否接受受移送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關於羈押之規定,即針對法院就具備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涉犯罪名或身體條件之被告為羈押審查時所定之裁量限制迥然有異,無從類比。
申言之,其因施用毒品經裁量認為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者,縱令於入所執行時,為執行機關認為有前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所規定之事由而予拒絕入所時,在性質上亦屬客觀之執行障礙,尚難與規範評價上作為判斷被告應接受何種方式矯治始能達成目的之裁量限制混為一談,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又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31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9年8月23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不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法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業據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諭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已經敘明其依檢察官聲請所審酌之事實,認為被告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而檢察官據此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等理由,已經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法之審查,經核其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曾因罹患上開疾病經手術而接受追蹤治療,家中並尚有幼子待照顧云云為由,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然原裁定經審酌檢察官以被告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並作成裁量而提出之聲請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已經詳述其理由如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苟如聲請意旨所述,果曾罹患上開疾病而尚未痊癒,則其情形是否已經達於前開規定執行障礙之程度,要屬執行機關於受理移送執行時所審查之事項,尚難認為檢察官前開所為之裁量及原審之裁定即有不當。
至於被告另以其幼子尚待照顧為由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固值同情,然依前引抗告意旨提出之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經該院診斷「懷孕37週餘,併胎位不正」,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行剖腹生產手術(本院卷第11頁)等情,對照前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29日,可知其對於毒品依賴之深,竟於妊娠已約30週仍難以克制、全然不顧腹中胎兒健康而依舊施用毒品,戕害胎兒健康發育之情,令人髮指。
適亦足徵其對於毒品依賴之深,顯然無從期待能以社區性戒癮治療收其效果。
為達促其戒除毒癮惡習之效,兼以真正保障其幼子之福祉,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自有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核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即無不合。
被告不服原裁定而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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