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6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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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薇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薇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未給予被告就是否予以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合於「義務性裁量」,已非無疑。

況被告為徹底戒除毒癮即主動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與戒癮治療計畫,經醫院進行評估後,自民國110年3月24日、9月16日參與戒癮治療,顯見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是否有觀察、勒戒之必要,亦非無疑。

現被告之夫因病需被告照護,被告之母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疑之人,亦要被告照料,請能撤銷原裁定,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6月9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

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意旨書已載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再涉犯施用毒品、脫逃、竊盜等罪多次進出監所,可見其守法意識不高,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已有審酌被告不宜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並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和毅力。

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及以被告已主動前往醫院參與戒癮治療計畫,且有配偶及母親需被告照護為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免為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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