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舜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舜偉(下稱被告)心理評估時,醫師僅問
- (二)檢察官依被告前科紀錄聲請強制戒治,被告過去犯行均已
- (三)被告之母因工作忙碌未來會客,但被告仍有努力上課戒除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一)本案係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 (三)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戒治
-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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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舜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 年1 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2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舜偉(下稱被告)心理評估時,醫師僅問施用何種毒品、第一次施用時間、如何施用、最後施用時間,與施用者之心理因素全無關係,整個評估過程3、4分鐘,未免草率,讓人不服。
(二)檢察官依被告前科紀錄聲請強制戒治,被告過去犯行均已執行完畢,以此做為評估標準,顯然不讓被告有重生機會。
(三)被告之母因工作忙碌未來會客,但被告仍有努力上課戒除毒癮,原裁定未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影響被告權益,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經查:
(一)本案係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准許,且被告業已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偵緝第251號卷第97-99頁),是被告稱原裁定未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云云,所指尚有誤會。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 年1 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2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
依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 分,總分65分(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1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述評估標準表總計為100 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占10分,於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比重僅占10%,並非僅以刑事前科作為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依據,另入所後家人未訪視,佔5分,於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比重僅占5%,均難認有何顯失公允之處。
另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草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是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三)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戒治期間,戒治所將對之實施戒治處遇課程,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辦理;
完成此三階段後至出所期間,應安排適當課程」、第3 點規定:「三、各階段處遇重點及課程內容如下:㈠調適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體力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與調適課程之參與。
㈡心理輔導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對毒品的正確認識及輔導課程的參與。
㈢社會適應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社會資源運用之認識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足見戒治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有其一定之程序及目的,並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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