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7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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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戒治所內評估標準有採以被告過去所犯毒品前科及其他案件、家人有無會客、出所有無與家人同住、出所有無工作、抽菸、喝酒吃檳榔等,但被告有祈求家人原諒也有會客、出所也有跟家人同住,在外也有穩定工作,也無喝酒、吃檳榔習慣,此與所內心理醫師評估紀錄有所不符。

另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皆已執行完畢付出代價。

家人也已原諒前來所內會客關心,被告在所內也無違規、表現良好,真心悔改,以過去前科作為評分有失公允,違反一罪二罰及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施用毒品既往不咎意旨,因此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評分結果為(評估日期:110年12月30日):(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共4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靜態因子),得分為5分(上限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共4筆,得分為8分(上限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多種毒品反應,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上限15分);

(2)臨床評估: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有,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2有合法物質濫用(靜態因子):施用菸,得分為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無,得分為0分(上限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中度,得分為4分(上限7分);

(3)社會穩定度:1.工作(靜態因子):全職工作:粗工,得分為0分(上限5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分為0分(上限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分為0分(上限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分為0分(上限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19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中被告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僅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5項之其中2項,且配分上限各為10分,並非僅以被告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或主要標準;

另被告所稱家人前來會客、出所後有無工作,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節,亦在「社會穩定度」項下予以評估,被告於此項下均未得分,未有對其不利等情,被告質疑前揭評估並非正確云云,已難認可採。

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是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部分依據,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

又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對其施以強制戒治,自係以機構內之治療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此與最高法院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認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並無違背。

因此,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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