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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哲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趙哲成(下稱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該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12月21日(星期二,無其他放假或停止上班事由)。
乃抗告人遲至110 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該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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