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8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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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涂雄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過,故自民國110年8月10日之後再無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被告於111年1月自行到醫院檢驗之報告「陰性」足憑,且被告之父母均已年邁而需被告在旁陪伴,而被告另有一身心障礙兒子均仰賴被告照顧云云。

二、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8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2303ng/ml,安非他命則檢出濃度為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濃度為193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5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5號)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應予以尊重。

六、況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待執行,且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顯不宜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982、17089、18102、18103號提起公訴,現為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8號案審理中,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原審法院亦裁定准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已無再施用毒品並自行到醫院採檢,及父母年邁、有身心障礙兒子均仰賴被告照顧之情云云,均非足以變更原裁定之法定理由。

七、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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