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8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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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志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志吉(下稱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惟依新頒布之評分標準,前科紀錄分數上限為20分,然本件卻評估為51分,顯與規定不符。

又本次毒品修正之主要目的,除了除刑不除罪外,更強調注重命施用毒品者於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以兼顧戒毒及家庭經濟生活,檢察官未慮及此,一概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圖作業方便而便宜行事,所為令人存疑。

而抗告人尚有年邁、不良於行之母親,其他兄弟因成家或工作而在外生活,倘抗告人入戒治所,則母親需騎車至戒治所會客,並將兄弟所給之微薄零用錢供抗告人在所內購買物品使用,令抗告人充滿愧疚,奈何所內心理評估醫師,一概將抗告人其他已執畢之所有前科紀錄皆列為不利之評分要件,導致抗告人因此而遭裁定送強制戒治,況抗告人未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外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會。

基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命附條件緩起訴或於機構外執行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1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83分(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25分;

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雖記載「4」筆,惟實際為「3」筆,此部分每筆2分,故該部分評分應更正為6分,故對抗告人之評估計分應更正如上,但仍不影響最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12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15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因此,抗告人既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⒈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51分(原誤載為53分,原審已更正為51分,已如前述),惟此項內容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上齡」得分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原記載4筆共8分、嗣經原審更正為3筆共6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得分10分(上限10分)、「所內行為表現」得分15分(上限15分),此有上開法務部○○○○○○○○110 年12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154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依新頒布評分標準,前科紀錄分數上限為20分,認本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51分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⒉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再為個案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

況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

且抗告人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僅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5項之其中2項,配分上限各為10分,並非僅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或主要標準。

因此,抗告人主張:所內之心理評估醫師將其已執畢之所有前科紀錄均列入不利之評分要件,致其本件遭裁定送強制戒治云云,容有誤會。

⒊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且非刑罰或其他處遇方式可以替代。

因此,抗告人以其未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外戒癮治療為由,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於機構外執行戒癮治療云云,則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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