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9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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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濬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蔣濬宇(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1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被告對於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19分感到懷疑與不滿,而臨床評估為48分則懷疑與不服,且聲請人社會穩定度為0分代表家人有在關心、與家人關係良好,因此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又被告原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被借提至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所內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遭裁定強制戒治,然評估人員及法院皆漏未考量被告尚有11月25日徒刑,且有另案未審判完畢需接續執行,即施以強制戒治處置,著實不當。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須再執行有期徒刑(11月25日),屆時執行完畢,以何根據評估認定被告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思及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即裁定強制戒治著實不當,且被告審理中另案亦無毒品案件,實無施以強制勒戒之必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1年1月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共4筆,共9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靜態因子),得分為5分(上限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共1筆,得分為2分(上限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無藥物反應,得分為0分(上限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 ,得分為2分(上限15分);

(2)「臨床評估」: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2有合法物質濫用(靜態因子):施用菸、酒,每種2分,得分為4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有,INSONMNIA,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CGI:中度,得分為4分(上限7分);

(3)「社會穩定度」:1.工作(靜態因子):全職工作:鐵工,得分為0分(上限5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分為0分(上限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分為0分(上限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分為0分(上限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2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雖對於「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及「臨床評估」評估分數提出質疑云云。

惟上開評估標準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依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作為判斷分數依據,目的係藉由上開客觀評估,反應出吸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藉以判斷吸毒者是否已生毒品依賴,而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酌以上開評估項目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是以上開內容作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

又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上開項目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各設有分數上限之限制,因此前述各該評估項目所為之給分標準,亦屬合理。

是勒戒處所經綜合相關事證後,就被告上開項目所為之評分,形式上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對上開評估分數提出質疑云云,難認可採。

六、又被告雖係在他案執行中,經借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然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非監禁或延長刑期,與被告是否另有「徒刑」應執行及應執行之徒刑刑期長短無涉,更何況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再度觀察勒戒之時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係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非概以刑罰處罰,故立此標準以界定對施用毒品者究竟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刑事處罰。

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須再施以強制戒治,乃立法者所規定1次性整體治療程序之各階段流程,與被告是否需另案執行他案等情無關,被告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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