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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胤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及110年2月1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抗告人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認抗告人素行並非良好,致使後續毒品戒癮治療相關程序無法進行,尚無可能期待以社區處遇或門診方式完成戒癮治療。
然檢察官僅以緩起訴處分撤銷即認定抗告人素行不良,而抗告人所犯之他罪乃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是否一律撤銷緩起訴,即非無疑,且不能僅憑抗告人因受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撤銷緩起訴,即認抗告人有素行不良或後續毒品戒癮治療相關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觀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檢察官即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未規範檢察官於偵查後即應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原則之拘束而為裁量,而抗告人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均按時到醫療院所報到,並未有任何規避或違反戒癮治療所定之情事,即無存有任何不得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之情事,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後,未附理由下,逕自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捨棄對抗告人人身自由拘束較輕微之緩起訴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虞。
㈢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遵期至醫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檢察官忽略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努力,更將使抗告人參與戒治毒品之努力付諸流水。
又抗告人現離異,與甫滿6歲之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抗告人有穩定之職業與收入,倘受觀察、勒戒,當造成抗告人年幼子女頓失依靠之窘境,甚或需幼子暫時適應其他環境生活,亦將導致抗告人面臨失去工作之虞。
經考量上開情事,應採取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以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為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逕自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虞,原審本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然原審未考量上開情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未予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請駁回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110年2月1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9年11月18日、11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2月5日至111年2月4日、110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嗣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乃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卷宗屬實。
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係於原緩起訴處分前犯他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上述,故檢察官經裁量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雖對施用毒品者,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得再次為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為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抗告意旨所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係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爭議,所為之解釋,與緩起訴處分是否撤銷無涉,且刑法第78條第1項係規定有該等情形即強制撤銷假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可由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有異,實難比附援引。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因故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認抗告人素行並非良好,已非無據。
又抗告人固於原緩起訴期間內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並完成6次門診、6次心理治療,惟其於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之110年8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1ng/mL,並經醫師以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之毒品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判定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實驗室110年8月18日KH/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可憑。
至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判定抗告人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抗告人之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75ng/mL,係因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1ng/mL,未逾500ng/mL,故依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應判定為陰性,非謂抗告人之尿液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是醫師所為之判定,自屬可採,已足認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確曾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抗告人戒毒意志不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抗告人經戒癮治療後仍再次施用毒品,益證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雖僅以因抗告人犯他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認定抗告人素行並非良好、尚無可能期待完成戒癮治療,未敘及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仍再次施用毒品,致有微瑕,然經考量抗告人未徹底戒除毒癮之情事,仍可認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再次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法裁量之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乏其據。
此外,抗告人所舉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抗告意旨誤為駁回原裁定而為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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