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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1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38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因撤銷假釋入監,服刑中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遭予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試問戒治所內之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以何憑據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因服刑另案撤銷假釋之刑期,難道監所有提供毒品施用嗎?從始至終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被告說幾句話,即認定被告有裁定須予強制戒治之必要,試問其是何標準認定?其評估作業荒唐行徑委實難以令人甘服,且被告尚有殘刑8月19日餘須接續執行,更無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後再犯之虞。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1年1月25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4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煙,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有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菸,得2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計5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為開抓斗車,得0 分。
2、家庭: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有,得0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 分):是,得0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25 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3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受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憑其本職學識,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由醫師恣意、草率評估而無公平性可言之標準;
且長期服刑之受刑者於出獄後,仍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非少見,足見毒品濫用之心癮難以戒絕,更有依上開各個面向予以全面綜合評估施毒者將來持續濫用毒品可能性之必要。
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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