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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格格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格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格格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訊問後,認其所犯放火、殺人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0月27日代最高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至113年1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犯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重刑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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