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10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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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則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峨字第5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移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經司法院第812號解釋保安處分危害人權,違憲確定後停止執行並於同日110年12月10日續接有期徒刑。

異議人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12月10日保安處分期間共計501日,合於司法院812號解釋文具載並於新聞記者會一併公告「正在執行保安處分者,即刻停止執行,若有徒刑需接續執行者,強制工作期間可折抵刑期」。

異議人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具載保安處分期間共計501日折抵,顯然已違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明載「保安處分期間可折抵續接之徒刑」,請依第812號解釋予以異議人折抵刑期,以維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查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本院乃於判決確定後將異議人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後,異議人即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換發執行指揮書(109年執峨字第5388號),異議人自110年12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故檢察官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將異議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轉換為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

是以,異議人應係將解釋文中「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從而,異議人因誤解上開解釋文,認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501日應折抵徒刑,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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