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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机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机益翔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机益翔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受刑人机益翔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上,而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以下之間定之;
惟因其全部總和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附表編號3 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4 月(3 年10月+6 年6 月=10年4 月),即其內部界限。
爰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長期參與詐騙集團而屬故意犯罪,且擔任其中要角,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等情;
及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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