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20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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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承翰(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07頁)。

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8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及受刑人罪責程度等不法內涵暨反應其人格特性及傾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係於檢察官本件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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