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21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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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因詐欺等肆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王建智犯附表所示詐欺等4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至3所示31罪曾定刑1年6月,編號4至6所示11罪曾定刑3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轉讓偽藥1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間;

偽造信用卡19罪、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至同年8月間;

詐欺22罪,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間);

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30罪曾定刑1年4月,之後再與編號1之罪定刑1年6月確定;

另編號4至8所示11罪曾定刑3年10月確定,此部分已分別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為本院第二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4日」(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一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又受刑人既已於上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內載明(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顯已充分表達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並無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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