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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鋐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鋐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鋐鉎(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2等2罪均為妨害自由犯行,附表編號3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附表編號4為毀損犯行,附表編號5為轉讓偽藥犯行,附表編號6、7等2罪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分別相同或相似,而前後數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19日之間,又附表編號1、2、4等3罪均屬暴力犯罪,破壞社會治安;
其餘各罪則為持有、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威脅,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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