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23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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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昭熙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拷貝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即拷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昭熙(下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再審聲請之代理人,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聲請再審有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指不得閱覽情形,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另聲請拷貝警詢、偵查及法庭錄音光碟等情(見本院卷第3至5頁)。

三、經查: ㈠本院經核上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2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開案件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並已提出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影本並釋明係為再審之聲請,且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及拷貝警詢、偵查錄音光碟。

至於本案在監執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規定委由代理人行使本案之卷證閱覽權,併此敘明。

㈡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2年6月5日確定,迄今已逾2年,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要件不合,且此項逾期無從補正,聲請意旨就此部分無理由,另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主文第二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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