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子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旺(下稱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