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17,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銘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銘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銘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各罪之罪名為販賣毒品17罪,附表編號2至6販賣毒品1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犯罪時間之遠近、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