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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苰志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至10關於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就「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47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47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就「110/12/1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6/3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至10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所載案號及日期之記載,均有誤寫情形,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可憑,且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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