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47,2022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凌虐人犯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以民國111年4月28日為刑期起算日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執行案件,應與同署107年度執字第4523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榮(下稱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4523號指揮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受刑人另因瀆職案件(下稱後案),於110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受刑人之前案與後案雖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惟對於不合數罪併罰案件如何計算執行、假釋期間,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釋:「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而就該函文未明確之處,即「後案判決確定日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惟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已假釋期滿者」,仍應認符合上開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釋意旨及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不因法院個別移送作業速度之快慢而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本件受刑人前案假釋期間於111年1月26日屆滿,後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9日,即屬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應由高雄地檢署就後案與前案合併執行,並重核假釋。

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應單獨執行後案,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執行,而未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前,先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並重核假釋,其執行指揮之方法違背法令。

為此,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執行指揮書,並諭知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案件應與同署107年度執字第4523號案件合併執行,並重核假釋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是以,裁判確定後再犯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數罪併罰範圍)者,其假釋期間如何計算,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制度,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不採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之法制(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因而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明定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則,故於計算有期徒刑是否逾二分之一或累犯三分之二之假釋門檻時,係以所有罪刑合併計算,不能分割。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非累犯),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前案,以下簡稱前案,執行案號為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523號)。

受刑人另因凌虐人犯案件(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後案,以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駁回上確定。

後案嗣於111年2月10日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分案,即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執行案件,因前、後兩案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受刑人就後案於111年3月28日聲請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再由監獄將前、後案刑期合併計算重新核算假釋要件,報請法務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惟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覆以:「依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3013130號函所示,非數罪併罰案件,如前案假釋已期滿,則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

查台端所犯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案件,與前案(即本署107年度執字第4523號案件)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前案假釋已於111年1月26日期滿,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案件依法執行,台端所請礙難辦理。」

,並開立以111年4月28日為刑期起算日期之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8日到案執行。

上開各情,有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1年3月28日刑事聲請重核假釋狀、高雄地檢署111年3月31日雄檢榮峰111執聲他607字第1119023462號函、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執行傳票命令、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受刑人非數罪併罰案件接續執行重核假釋之規定,於「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後案應如何簽發指揮書執行」一事,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04830號函原採乙說,認執行檢察官應先傳喚受刑人到案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所餘前案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進行,待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之後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改變見解,改採甲說,認為乙說於實務運作上,造成部分受刑人雖合併執行後已達假釋門檻之標準,惟仍須先行入監執行,俟重核假釋後始得再行假釋之情形,衍生民怨,是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報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即可。

是以,法務部改變見解之理由,係在於後案與前案刑期合併計算後,受刑人執行之期間,逾越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之門檻要件時,受刑人不應先行入監服刑,較符合受刑人之利益。

況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亦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之論點,較為合理,故法務部揚棄前述89年12月28日函文所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見解及執行方法。

㈢、而前述法務部兩則函文所指非數罪併罰之前後兩案,「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之案例事實、說明及所載甲、乙兩說之見解,依其文義,固指「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後案已移送檢察署執行」,不包含「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後案始確定而移送檢察署執行」而言,但是否涵括受刑人於本案所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的型態,則尚有疑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則罪刑判決於確定後,已處於得移送執行之狀態,何時移送至檢察署送執行,取決於法院移送執行函文及所附卷宗之作業流程速度,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快,即可於前案假釋尚未屆滿前,後案已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

相反地,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慢,則有可能造成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後案始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之結果。

若認前者可依前述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文所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之有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後者僅因移送時間較慢,則應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不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顯因法院各別移送作業速度之快慢,而對同樣在前案假釋期滿前,後案已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且此後案移送執行較慢所生「單獨計算」對受刑人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受刑人,自不能使後案法院移送執行較慢之受刑人承受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悖,不合理侵犯後者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自非合法。

因此,既然前述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非屬數罪併罰前後案徒刑之合併執行,均採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合併計算方法,則為受刑人利益計,「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應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同視,均適用92年7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於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再由監獄重新核算假釋要件,註銷先前假釋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再報法務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為當,不應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單獨執行後案,以落實執行方法之公平合理。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後案即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執行案件,應與同署107年度執字第4523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即屬有據。

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認應單獨執行受刑人之後案,因而核發以111年4月28日為刑期起算日之後案執行指揮書,而未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即令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到案單獨執行,影響受刑人得因合併執行重新核算假釋之利益,其執行指揮之方法,即有不當,爰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並諭知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號執行案件,應與同署107年度執字第4523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

至於執行檢察官將本件前、後兩案合併執行而開立後案接續執行之指揮書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及法務部109年7月15日法矯署字第10903010560號函○○○○○○○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假釋之作業方式,於非數罪併罰案件,倘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辦理),自應由監獄於接獲後案執行指揮書後,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假釋,並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此乃監獄及法務部之權責範圍,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事項,本院自毋須於主文贅行諭知本件應重核假釋之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