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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鵬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鵬軒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鵬軒(下稱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性質並不相同,暨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以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雖已於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自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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