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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柒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
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號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編號1為酒駕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1月間;
編號2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間;
編號3至70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為 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此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或類似);
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刑6月,另編號3至70所示68罪曾定刑4年2月確定,此部分已分別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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