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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林峰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峰辰(下稱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心理諮詢師及評估醫師告知聲請人前於精神科所開立助眠之藥物,不屬於物質濫用而不列入評分。
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掛號精神科,更無服用任何助眠類藥物,且入所時無任何戒斷症狀,但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臨床評估竟認定聲請人有物質成癮,得10分,該臨床評估顯不可採。
㈡聲請人主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個月,在所內表現良好,經過老師教誨,已有遠離毒品及毒友想法,目前疫情嚴重,心中掛念未滿5月之幼女及年邁母親,而越南籍妻子亦等待聲請人出所辦理歸化國籍。
㈢聲請人於聲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惟經法院訊問後知悉有誤,爰更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5至6、39頁)。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4月28日確定,聲請人依法應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5月4日聲請重新審理,經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㈢經查:⒈本院審核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其中「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係由醫師評估為「有,物質成癮(10分)」,其評分與得分計算並無錯誤(見毒偵卷第49頁),則該勒戒處所之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查無不合。
而聲請意旨僅自陳聲請人前於精神科所服用助眠藥物不需列入評分,於觀察、勒戒期間無掛號精神科、無服用助眠類藥物、入所時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但聲請人僅有上開自述,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其不應施以強制戒治。
⒉聲請人主張之家庭因素部分,經核尚無從推翻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有關「社會穩定度」之家庭因素部分,且被告此部分得分則為0分(見毒偵卷第49頁下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確實之新證據無關。
㈣綜上,聲請意旨以前開主張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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