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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柏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則為販賣毒品之罪;
雖同屬與毒品有關,但施用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販賣毒品則為意圖營利販賣而供他人施用,性質不同;
販賣毒品部分其犯罪時間108年10月間,時間距離甚近等情以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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