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58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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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耀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按:編號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3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尚非密接,及受刑人就上開各罪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各確定判決所載),犯後態度良好等相關因素,依罪責相當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兼衡受刑人目前32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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