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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倫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編號3 至8 號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因多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1、2號宣告刑及編號3至8 號所定應執行刑10年8月之總和(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犯罪類型(均與毒品相關)、態樣及手段 (販賣及施用),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均在108年6 月至11月間)、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受刑人意見書陳稱「無意見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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