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25,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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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以下「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及補正:

(一)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8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150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明顯看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是以兩造簽訂的委託書認定,沒有直接證據。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150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據上發覺原確定判決不懂證券投資流程規定,發生重大審判缺失,缺少舉證調查審理聲請人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開戶之買賣股票後的扣款帳戶帳號說明。

(二)依證券投資規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必須存入名下2帳戶,才能代姜澎齡操作下單投資買賣股票之相關2帳戶開戶簽署文件,原判決未審理直接證據:未審理聲請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2帳戶」,聲請人之「2帳戶」於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並沒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收受姜澎齡新台幣150萬元存入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交易記載。

(三)姜澎齡也沒有支出新台幣150萬元,依本案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說明「姜澎齡生前使用之銀行帳戶(5本帳戶)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姜澎齡現金淨流出59000元。

足證姜澎齡沒有支出新台幣150萬元。

姜澎齡21年長期臨代工作,領基本工資,月薪平均1萬5千元(證六),窮困潦倒,沒錢委託聲請人代操作股票,21年間月薪需要支付家庭開銷,養三兒女,姜澎齡丈夫趙清龍職業靠行繳行費之計程車司機,低收入又沉迷簽賭彩券、酒店,屢向姜澎齡辱罵達要錢目的,並無其他更高收入證明,不可能有150萬元。

綜上,原確定判決沒有證明聲請人收受姜澎齡150萬元。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犯罪事由為:「卷存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下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堪可認定。」

,明顯看出原確定判決以姜澎齡,趙清龍(姜澎齡丈夫)簽收單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但沒有直接證明「聲請人代姜澎齡買賣那間公司股票的名稱、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

,必要罪證,顯示證據不足。

是聲請人提供於檢察署、法院申請調查傳訊趙清龍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行使調查程序。

(五)姜澎齡99年2月25日簽收單(證七)不是聲請人代姜澎齡買賣股票的證據,其理由如下:①姜澎齡簽收單項目欄,每月10號領附息5500元,買賣股票控制每月獲利5500元,2年間無虧損記載,無此常理。

②姜澎齡簽收單項目欄,有借款、股票配現金都是萬元以上整數,買賣股票、配現金,都要扣稅不可能整數給付。

姜澎齡不是智障,會簽收借款等負債。

③姜澎齡肝病,屢昏迷於97年12月31日被強制解職後,家屬還要求姜澎齡帶病另找工作支付家庭開銷,未盡治病扶養姜澎齡義務,未供一餐。

動輒辱罵,姜澎齡窮困潦倒,只能在外遊蕩,聲請人知悉上情後,2年間悲憫扶養姜澎齡供3餐,每月幫助支付家庭開銷。

(六)趙清龍99年9月4日獲利簽收單(證八)不是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99年9月4日聲請人是拿2萬2千元給趙清龍做姜澎齡轉院之交通費,而將姜澎齡轉入台北三總醫院做電腦刀放射手術;

趙清龍99年9月8日簽收30萬元,並不是領取投資本金,而是聲請人借支姜澎齡手術費。

說明如下:①99年9月8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居住於台北未曾謀面的姜澎娟(姜澎齡妹)台北郵局帳號內,告知姜澎娟:「匯款30萬元姜澎齡手術費,不要將30萬元交給趙清龍」。

②99年9月8日聲請人用電話告訴住於高雄之姜世民(姜澎齡弟):「立即到台北三總醫院,監督姜澎齡實行電腦刀放射手術,趙清龍會阻止手術,要殺姜澎齡」。

姜世民當日北上台北三總醫院。

③99年9月10日姜世民、趙清龍共同欺騙聲請人已手術完成,要將姜澎齡轉院回澎湖三總醫院。

④99年9月11日姜澎齡回澎湖三總醫院,聲請人喚不醒姜澎齡,急打電話問台北三總放射科,回答:「沒手術,為何不手術」。

聲請人想的趙清龍為姜澎齡的勞保,保險金,之後的30萬元阻止手術、殺姜澎齡,還有什麼事不敢做,聲請人才順機會讓趙清龍簽收承認有收3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沒有舉證證明聲請人代姜澎齡買賣股票150萬元之金流,及代買那間公司股票的名稱之必要罪證,聲請人罪證不足。

為此,聲請調查證據如下:1.聲請傳訊任一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就證四2帳戶圈存的解釋及買賣股票投資金流之規定?證七、證八每欄記載名目是否與股票投資成果符合?均可證明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代為操作股票。

2.聲請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待證事項:證明99年9月4日趙清龍簽收單(證六)與買賣股票無關,可證明聲請人沒有代姜澎齡操作買賣股票。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准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提出本案起訴書、確定判決、第一銀行存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股票買賣委託書、開戶契約書、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名現金單、99年9月4日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匯款給姜澎娟之匯款單、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函、立法委員函為證(即聲請再狀證據一至證據十一);

並聲請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為證。

查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已先後提起多次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關前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85號、12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先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可憑。

另聲請人聲請傳訊任一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均可證明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代為操作股票云云,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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