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32,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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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蔡軍田(下稱蔡軍田)係以收購中古手機為業,本案當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傳傑(下稱聲請人)與蔡軍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出售三星S9型號中古手機予蔡軍田,並請蔡軍田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聲請人於收到匯款後,約定至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鼓山三路口交付該中古手機,於返回途中拿取該中古手機時為警攔查,並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查獲蔡軍田,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誤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本案係因蔡軍田以為是聲請人提出檢舉,才向警方供稱毒品是向聲請人所購得,此由檢察官提示蔡軍田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並訊問蔡軍田:「你誣賴他施用毒品,他誣賴你販賣毒品,有這種事喔?」等語,足證蔡軍田係因誤會遭聲請人出賣,心生報復,乃於警詢中陳稱是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但蔡軍田最後得知其為警逮捕,係因警方持聲請人之手機調查發現所致,蔡軍田自知理虧,才會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為反覆之證詞,其目的是為聲請人解套,且自己又不會有誣告罪名,才會出現歷次證詞不一情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聲請人實屬冤枉。

㈡⒈如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軍田之事實,為何蔡軍田不將向聲請人所購得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作為本案證物,且蔡軍田身上及住處亦未搜得任何毒品。

⒉其次,聲請人於107年8月21日為警逮捕製作筆錄時,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先引述蔡軍田警詢筆錄,並告知只要聲請人坦承販賣毒品,到法院即可交保,聲請人為求交保,始於警訊時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並於107年8月22日獲得法院交保。

聲請人於107 年8月21日下午12時40分為警逮捕,警方無故延遲20小時疲勞訊問,直至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15分製作筆錄,未及時詢問聲請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法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而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不得採為證據作為裁判基礎,是聲請人之自白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⒊再者,本案無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如何認定聲請人涉嫌販毒,另以被告手機翻拍line擷圖進而找出蔡軍田,亦違反憲法之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員警是在高雄市民信路23前攔查聲請人,但聲請人非現行犯,而107年8月21日12時40分員警並未持搜索票,竟前往被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違法搜索,事後在疲勞訊問下讓被告簽同意搜索書,有違憲情形。

聲請人因發現上述確定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至8、117至119頁)。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

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504、623、628、10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關蔡軍田之證述於本案歷次陳述不一,並說明蔡軍田係因誤會遭聲請人供出,始有上開陳述等旨。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下稱第一次再審)。

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即有關蔡軍田證述不一之情形,經核與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6至第61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如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軍田之事實,為何蔡軍田不將向聲請人所購得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作為本案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

查蔡軍田於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為交互詰問時,已陳稱員警前往搜索時,已命蔡軍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蔡軍田當時身上並無毒品而未交付,有上開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㈡聲請人另以為獲交保因而於警訊時自白販賣毒品,該自白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證據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已就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羈押所為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情形,於108年10月2日、12月25日審判程序予以調查,有上開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於判決予以論斷(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24行)。

㈢末查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21日12時40分經警攔查,聲請人於同日13時自願同意受搜索,而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係事後在疲勞訊問下始簽立同意搜索書。

其後員警於13時20分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前往住處搜索時扣得聲請人手機,於執行搜索後返回警局已為同日19時5分,而屬夜間,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是員警告以上開規定而未詢問,聲請人亦表示知悉,迄翌日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15分後始為詢問,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詢筆錄節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

由此可認本案司法警察執行上開偵查作為時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之非以現行犯逮捕、違法搜索、故意延遲疲勞詢問可言。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部分業經原審予以調查審酌,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情事,且其所提出者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單純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予以指駁,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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