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5,202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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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9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冠毅(下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0年3月1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每月新臺幣5000元匯入被害人帳戶,有匯款單為證,祈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中 已就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109 年12 月9日本院判決後,於110年3月18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提出匯款單為證。
但此僅係判決後雙方成立之和解,不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之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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