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更一,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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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8號、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108年度偵字第1103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8號、109年度偵字第39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振鴻部分撤銷。

邱振鴻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振鴻、賴鵬羽均明知賴鵬羽於民國103年間向不詳之人所收集之面額100元偽造美鈔109張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邱振鴻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上,以帳號「Ejdbdo Qw」名義張貼得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

嗣丁才聖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Ejdbdo Qw」(即邱振鴻)連繫,邱振鴻於要求丁才聖先行匯款欲兌換新臺幣遭拒後,委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賣齊天」之賴鵬羽與丁才聖聯繫,於108年4月2日晚上8時許,賴鵬羽與丁才聖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以美金6,600元兌換新臺幣(下同)19萬6,000 元協議後,雙方於翌(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下稱臺北車站)西3號門出口前相約見面,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6,600元交付丁才聖,同時收受丁才聖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丁才聖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將尾款9萬6,000元匯入李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供予邱振鴻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由邱振鴻提領後交付賴鵬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嗣丁才聖於108年4月8日發現賴鵬羽所交付之美金6,600元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美鈔66張供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邱振鴻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社團上,以帳號「Apply Qw」名義張貼得以兌換各國貨幣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

嗣許寧娟於108年2月21日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Apply Qw」(即邱振鴻)連繫,表示欲以人民幣兌換美金,邱振鴻表示將介紹友人賴鵬羽與其兌換,並約定於108年3月23日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下稱臺中高鐵站)見面進行兌換,賴鵬羽經邱振鴻通知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與許寧娟約在臺中高鐵站A4出口外,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4,300元交付許寧娟,同時收受許寧娟交付之人民幣27,950元;

許寧娟另依邱振鴻之要求,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仲介費)至邱振鴻所指定之本件帳戶內,邱振鴻則於同下午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OK便利超商內,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嗣許寧娟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賴鵬羽所交付之美金4,300 元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美鈔43張供警查扣。

警方另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邱振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詐騙等犯行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才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許寧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振鴻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時,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振鴻(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賴鵬羽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見本院前審卷第182、203 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才聖、許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各1 份、偽造美鈔照片43張(事實一㈡,見警卷第35至37頁)、許寧娟與邱振鴻臉書對話翻拍及蒐證照片19張(見警卷第41至59頁)、臺中高鐵站A4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3至67頁)、邱振鴻提領2,000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1630號鑑定書(偽造美鈔43張,見警卷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寧娟部分見警卷第85至93頁)各1份、臺北車站西3號門出口前監視錄影晝面擷取相片4張(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才聖部分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74號鑑定書(偽造美鈔66張,見他卷第47至49頁)各1份、丁才聖與賴鵬羽、邱振鴻對話截圖30張(見他卷第53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105頁)、偽造美鈔照片66張(見他卷第119至15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7至2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59至63頁)各1份、邱振鴻與賴鵬羽對話截圖52張(見偵五卷第67至91頁)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79至121頁)1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美鈔109 張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賴鵬羽之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社團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張貼)得以美金兌換新臺幣、或以兌換各國貨幣之不實詐騙訊息,致丁才聖、許寧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及賴鵬羽等人連繫,並相約見面進行兌換、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被告及賴鵬羽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丁才聖及許寧娟亦因而受騙,並相約見面進行兌換、付款,縱被告及賴鵬羽尚須對受上開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等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查:告訴人丁才聖及許寧娟因遭被告賴鵬羽、邱振鴻詐騙而陷於錯誤,除於見面時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及人民幣予被告賴鵬羽外,另以匯款方式將部分款項(即尾款、或仲介費等)匯入李志傑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後,再由被告邱振鴻提領後交給被告賴鵬羽、或由被告邱振鴻提領取得,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㈢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是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參照)。

㈣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賴鵬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於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前審告知罪名後併予審理(見本院前審卷第182、203頁)。

再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時間有別、行為互殊,且詐騙對象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除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合。

2.本案係由賴鵬羽主導其事,並由賴鵬羽親自出面兌換偽造美鈔,且犯罪所得大多歸屬賴鵬羽,被告所為僅係以網際網路張貼訊息以吸引受騙買家,並介紹賴鵬羽與之相識及交易,並於過程中收取1次2,000元之仲介費。

原判決認定賴鵬羽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就賴鵬羽所犯罪所處之刑,均僅較被告多出1月,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僅多出1月,形同對被告、賴鵬羽科處同一之刑,對非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顯失公平,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有理。

至被告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原因、環境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此部分難認有理。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造之美鈔係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與賴鵬羽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丁才聖、許寧娟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不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丁才聖、許寧娟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丁才聖、許寧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前審卷第205至206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登革熱防治噴藥工、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

本院前審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08年2至4月間所為,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丁才聖、許寧娟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賴鵬羽共犯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93至101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許寧娟所取得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所得,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李志傑部分未據上訴,暨賴鵬羽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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