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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鵬
籍設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051、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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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嘉鵬(下稱被告)就原判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前之民國111年2月23日提出上訴狀,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具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
而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1年4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依被告陳報之地址送達,其中南投縣○○鄉○○巷00號部分,已合法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另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部分,則於111年4月8日送達,由收僱人代為收受,有各該送達回證存卷可證,被告復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乃被告迄未補正,依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名被告蔡瑛琪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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