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2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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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淑玲



許惠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1號、109年度偵字第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己○○、丁○○均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均非年幼無知、天真浪漫之年紀,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素未謀面,對方是人是鬼、是圓是扁都不知道,自民國109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初,未滿1月之期間内,僅靠LINE之方式,與遠在天邊之異國幽靈大談戀情,愛來愛去你儂我儂,荒謬透頂;

且對方若係從事國際貿易,而有巨額款項進出,豈無自己之帳戶,又豈會阮囊羞澀連來台相親之機票錢都欠缺,被告二人竟毫無警覺,還幫忙兌匯,午夜夢迴之際,皆無任何一絲清光。

詎原審判決竟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認被告確係陷入愛情圈套之空泛理由,為被告解套,對於所謂「愛情」而言,誠屬嚴重之污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尚嫌率斷云云。

三、經查:

(一)由被告己○○與「詹姆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5、77、81、117、133、129、141、147、163頁,原判決均已詳述,故不再贅引)及被告丁○○與「Z-M」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7-199 、203-205 、211 頁,原判決均已詳述,故不再贅引),可見彼此間之情誼顯然並非普通朋友程度。

而「詹姆士」、「Z-M」對被告己○○、丁○○多所關心、安撫,佐以被告丁○○為喪偶之人,有感情創傷,在家帶孫,被告己○○高職畢業,曾任居家服務員、送報員(見本院卷第172頁),均無豐富社會經驗,確有可能與「詹姆士」、「Z-M」透過網路保持相當時間聯繫,因而使其等產生雙方確實已在交往之感覺,對於「詹姆士」、「Z-M」要求其等幫忙等需求及說詞,皆全然信任而未多質疑。

(二)且由被告2 人分別依「Mrr Silas Nelly」(即「詹姆士」)、「Z-M」指示,於同日或翌日將告訴人等3 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換成美元再匯款至「Mrr Silas Nelly」、「Z-M」所提供之印尼、土耳其等國外銀行帳戶一節觀之,若被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應會試圖隱匿真實身分,而非至銀行兌換、匯出外幣並在銀行留下影像及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徒增遭查緝之風險。

是被告2人確實有可能係因為相信「詹姆士」、「Z-M」有意與其交往,而在「詹姆士」、「Z-M」提出請求時,於能力範圍內予以幫助,並於「詹姆士」、「Z-M」要求其代為取款、匯款時,仍予完成。

是被告2人所辯其為本案行為時,均係基於與「詹姆士」、「Z-M」為男女朋友以及對「詹姆士」、「Z-M」之信任,始在自己能力範圍所及之內協助,並無過多懷疑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可能因遭「詹姆士」、「Z-M」佯為男 女交往取得信任後,復虛捏因急需金錢入境台灣或工作上急需被告2人協助取款、匯款,致被告2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詹姆士」、「Z-M」之指示為之。

是被告2人雖曾於原審自白客觀犯行,然就被告2人本案中各依「詹姆士」、「Z-M」指示進行取款、再行兌換外幣匯出海外等舉動,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主觀犯意。

本院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8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另行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應係不法集團逃避追查之用,故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自稱「詹姆士」(或稱「Mrr Silas Nelly」)之成年男子向其為前揭提議時,應可預見是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欲以其帳戶詐取他人財物,竟仍與詹姆士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2 月5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內門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詹姆士使用,並推由詹姆士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

嗣詹姆士於108 年12月間,以暱稱「OFFICIAL」、「陳昌浦」將乙○○加為臉書及LINE之好友後,傳送訊息予乙○○,謊稱:伊是美軍駐伊拉克軍官,有一筆黃金想存放給你,相關費用都已經付清,但包裹卡在中國海關,須幫忙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5 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87萬347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迨款項匯入後,己○○旋依詹姆士指示,於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換匯成美元再匯款至其指定之土耳其等國外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己○○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乙○○之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等語。

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己○○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81號、109 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另行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自稱「Mrr Silas Nelly 」、「Z-M 」成年男子分別向其等為前揭提議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分別與「Mrr Silas Nelly 」、「Z-M 」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分別將其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內門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豐原郵局帳戶)之帳戶分別提供予與「MrrSilas Nelly 」、「Z-M 」使用,並推由「Mrr SilasNelly」 、「Z-M 」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
嗣「Mrr SilasNelly」、「Z-M 」,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分別以暱稱「James」、「Cheng Han 」、「Chinn Lee 」將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戊○○等3 人,加為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而接續分別與上開告訴人等3 人交談而相識,隨後「Mrr Silas Nelly 」、「Z-M 」則分別於109 年1、2 月間某日時起,接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Cheng Han 」、「Chinn Lee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3 人,復分別向其等謊稱是美軍駐敘利亞軍官或將軍,因要離開基地到台灣與其等見面,但需要支付假期費用及替代人員費用等語,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其等遂依暱稱「James」、「Cheng Han 」、「Chinn Lee 」指示,告訴人甲○○於同年2 月5 日9 時58分許、同年3 月6 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8,014元、315,012 元至己○○內門郵局帳戶及丁○○豐原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則於同年2 月5 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匯款585,000 元至己○○內門郵局帳戶。
被害人戊○○則於同年2 月5 日13時4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355,111 元至被告己○○內門郵局帳戶。
迨款項匯入後,被告2 人旋分別依「Mrr Silas Nelly 」、「Z-M 」指示,於同日或翌日將上開告訴人等3 人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換匯成美元再匯款至「Mrr Silas Nelly 」、「Z-M 」所提供之印尼、土耳其等國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等3 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己○○內門郵局帳戶、被告丁○○豐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被告2 人分別與詐騙集團內之自稱「Mrr Silas Nelly 」、「James 」、「Chinn Lee 」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電子郵件、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旗山郵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己○○於中華郵政公司旗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提款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商業銀行109 年7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024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丁○○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054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甲○○之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故均不否認有分別提供內門郵局帳戶、豐原郵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自稱「Mrr Silas Nelly 」、「Z-M 」之成年人,告訴人等3 人並有分別匯款至其等帳戶,其等並分別有提款匯入款項後兌換成美元,並分別匯款至「Mrr SilasNelly」、「Z-M 」等人指定之土耳其、印尼等外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跟告訴人一樣都是被騙,是被男朋友「MrrSil as Nelly」騙了,他的LINE暱稱是「詹姆士」,他說他在香港開運輸公司,在台灣有客戶要寄錢給他,他都叫我親愛的,每天也對我噓寒問暖的,也說會來臺灣找我,我是相信男朋友才提供帳戶給他,並協助他匯兌,本案我只有領一半的錢出來,另一半的錢已經被警方凍結,我總共只匯三萬美元到詹姆士提供的土耳其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59-60 頁;
金訴卷第68-69 、180-181 頁);
被告丁○○辯稱:我跟告訴人一樣都是被騙,是被男朋友「Z-M 」騙了,我是被愛情沖昏頭,他騙我是做生意的,遇到疫情,不方便匯款給對方,想在台灣找一個代表可以收款,他收到錢之後才會出貨,我相信他是做生意的,要過來臺灣找我,說了一些好聽的話,他叫我先扣掉補貼家用,等於讓我兼職,但是我並沒有抽傭金等語(審金訴卷第59-60 頁;
金訴卷第63-64 、183 頁)。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一卷第4-6 、8-9 頁;
警二卷第4-7 頁;
偵一卷第41-44 頁;
審金訴卷第59-60 頁;
金訴卷第68 -69、180-181 頁),並據證人甲○○、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3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丁○○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13 頁) 、內門郵局帳戶、豐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8 頁)、甲○○及丙○○與「James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27-3 0頁) 、甲○○與「United Nation 」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警一卷第32頁) 、109 年2 月5 日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109 年3 月6 日國內( 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頁) 湖口郵局109 年2 月5 日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警二卷第23頁) 、丙○○與「AirWays 」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警二卷第31-55 頁) 、新化中山路郵局109 年2 月5 日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警二卷第63頁) 、戊○○與「UmitedNation s」、「Airways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66 頁) 、109 年2 月6 日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國際匯兌業務客戶盡職調查表、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修改水單資料(警二卷第71-72 、74-75 頁) 、109 年2 月6 日己○○提款、匯款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83-85 頁) 、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54 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7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0242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5-69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7月29日高營字第1091801276號函暨外匯匯書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一卷第259-263 頁)、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6 2-367頁) 、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70-3至70-24 頁) 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就者,係被告2 人於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並將之以匯兌方式匯至上開國外帳戶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2 人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己○○與所謂「詹姆士」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如下:①「詹姆士」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與被告己○○間的對話,可知被告己○○已陷入「詹姆士」所設愛情圈套:
⑴「詹姆士」於109 年(以下均為109 年)1 月13日向被告己○○表示「我想讓您寄給我30000 元,以便我可以完成機票錢來臺灣」,其後陸續傳送「好吧,如果將軍給你發銀行帳號,你會寄給我30000 元新臺幣嗎?」、被告己○○則陸續回以「我有傳LINE給他(指將軍)」、「我之前匯給你20000 塊台幣你還留著嗎」,「詹姆士」答以「是的,20000 台幣在機場經理那裡,錢對他來說很安全,他只需要3 萬新臺幣的餘額可以立即來臺灣」、「我可以和機場經理談談,直到你拿到錢為止,但是你需要告訴我什麼時候有錢以便我可以請機場經理等」,被告己○○答以「現在的意思是說等你到臺灣30000 塊再給機場經理,可以嗎?」,「詹姆士」回以「沒有機場經理不允許」。
(見偵一卷第75、77、81頁)⑵1 月19日「詹姆士」傳送「我的愛人,我是一個有點忙的寶貝」之訊息,並連續傳送3 則擁抱、愛心之貼圖予被告己○○。(見偵一卷第117 頁)
⑶1 月21日被告己○○傳送「你叫我匯這個帳號是誰的帳號」、「你已經錯過回臺灣兩次的機會」。
(見偵一卷第13 3頁)⑷1 月23日「詹姆士」傳送「我知道,但是這次我會來臺灣,只要你寄給我25000 新臺幣,就沒有任何藉口了」、「不要害怕」、「我知道但是這次相信我好」、「現在在做什麼」、「好吧,好好休息吧,我的愛人,好吧」等訊息,被告己○○則陸續回以「我怕你又出狀況」、「你已經出兩次狀況了」、「準備休息」等語。(偵一卷第129頁)
⑸2 月2 日「詹姆士」傳送「你好,自昨天以來一直在打電話給你,它沒有回應」、「我非常想念你,我的愛,你好嗎」、「已經三天了,您還沒給我發送任何消息」、「發生了什麼事」、「我非常想念你的甜心你現在在做什麼」等語(偵一卷第141 頁)。
⑹2 月3 日「詹姆士」傳送「你好,你是怎麼做我的愛」、「你正在睡覺嗎?」、「好吧,我的愛你是說你將接我到高雄機場」等訊息,被告己○○則答以「是」、「現在我的錢還不夠」(偵一卷第133 頁)
⑺於2 月4 日「詹姆士」傳送「我朋友剛打給我,他告訴我有人要寄錢給他」、「你理解嗎」等訊息,被告己○○答以「好」;
2 月5 日被告己○○稱「我在上班回去再看」,「詹姆士」再陸續以「好吧,我的愛人我愛你,親愛的」、「我的愛你現在在做什麼」、「你吃過我的愛嗎?」、「你吃了什麼我的愛」加以問候。
⑻綜合上述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己○○於本案案發前,業遭「詹姆士」以提供飛機票款至臺灣為由,向其索取機票錢,其匯款2 萬元後,「詹姆士」再以其所匯2 萬元,在機場經理保管中,尚欠缺3 萬元再向其要求機票錢,其後並將金額降低為2 萬5000元;
期間,「詹姆士」並不斷以「我的愛人」、「我的愛」、「甜心」稱呼被告己○○,復以「我想你」、「你正在睡覺嗎」、「好好休息」、「你吃過嗎?」、「你吃了什麼」等訊息,對被告己○○表達愛意並對被告己○○多所關照;
被告己○○除已照「詹姆士」要求匯款外,並極度希望「詹姆士」來臺灣,並對「詹姆士」錯過來臺灣機會,自認其等間具親密關係,而對「詹姆士」之疏失加以指責,顯見被告己○○斯時業已逐步掉入「詹姆士」所涉下之愛情圈套,是其辯稱當時係受騙,認知與「詹姆士」係男女朋友關係,始提供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匯兌等辯解,尚堪採信。
②被告己○○本案案發後與「詹姆士」之對話反應,更堪佐證其陷入上開圈套之情形甚深:被告己○○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你前天匯款給我的朋友是誰」、「他告我詐欺我現在要去警察局報案」、「你臺灣的朋友電話給我」、「乙○○(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你是怎麼說我的愛?」、「乙○○他的貨可能沒有收到」、「這個人匯了870000台幣說他沒有收到貨,搞到警察局,說我詐欺,所以我的帳戶不能提領」、「請你到臺灣找我」、「丙○○告我詐欺你可以給我合理解釋嗎?」、「你如果想要回你的錢請來臺灣找我」、「戊○○、丙○○、乙○○這些朋友都沒有收到貨」、「法官說這些錢是違法的」、「你趕快來臺灣跟法官說明」、「因為法官不聽我解釋」等訊息予「詹姆士」,「詹姆士」之回答略以「親愛的,這是我們的事,這就是為什麼我的愛人將這筆錢存入您的帳戶,請告訴法官和警察將您的帳戶我的愛人釋放」、「我會盡我的愛,但是如果您能幫我3000美金,以便我能在這裡解決問題,我會很高興」(偵一卷第81、147 、163 頁)。
是被告己○○本案案發已遭被害人提告之後,仍然相信「詹姆士」之說法,相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詹姆士」係提供生意買家匯款之用,僅係被害人等未收到貨而產生爭議,要求「詹姆士」盡快到臺灣幫其協助說明,顯見被告己○○陷入「詹姆士」所設之愛情圈套甚深,乃至案發後仍相信「詹姆士」先前所為並非情感詐騙之話術,希望「詹姆士」得以為其至臺灣向警方等解釋案情,足見其對上開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其協助「詹姆士」提領並匯兌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渾然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己○○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⒉依被告丁○○與所謂「Z-M 」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如下:①「Z-M 」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與被告丁○○間的對話,可知被告丁○○已陷入「Z-M 」所設愛情圈套:
⑴被告丁○○與「Z-M 」於本案前之對話節錄略以(偵一卷第197-199 、203-205 、211 頁):

「Z-M 」(下簡稱:A ):謝謝你加我,我很興奮,你好嗎? 丁○○(下簡稱:B):我很好 A :我很願意找到一個女人可以和我一起共度餘生,並以夫妻 的身份一起變老。
B :我單身11年了。
A :我有1 個女兒19歲,我已經單身6 年了,跟前妻離婚。
B :當然想找真愛,就是想找可共度餘生的人,但你在遙遠的 地方。
A :我們長大後會照顧自己。
B :我們年老時希望我們互相照顧,我很感激你,但願我們真 的會共度餘生。
A :我仍然相信真愛,我仍然相信家庭,我仍然相信夫妻,我 知道我們有一天會在一起建立幸福的友誼。
B :希望那天來臨,建立幸福的友誼。
A :不要害怕,因為我們變老了,我會照顧你的。
B :真的你會想照顧我,我太感動了謝謝你。
A :我們在一起時非常熱情,我真的希望很快見到你。
B :你對我真的有那種感覺。
A :你現在要睡了嗎?我希望我能在睡覺前親吻你的額頭。
B :好,給你親吻一下。
A :寶貝,現在去睡覺,起床後我會和你說話,你是親愛的, 我很高興和你在一起。
B :我跟你擁抱一下,晚安。
A :我現在想打電話給你,聽到你甜美聲音,我可以打電話給 你嗎?(通話)很高興與你交談,你聲音真甜美。
B :我們的確有距離,但我認為兩人要同心,夫妻也是必須同 心我們尋尋覓覓在找另一個伴,也許緣分來了,我們必須 去抓住它,誠心誠意,這樣我們才可以永遠相處在一起。
A :很高興我們將我們的關係提升到了一直夢想的另一個美好 境界,找到了一個妻子,並在不久的將來成為夫妻。
B :我瞭解你意思。


可知所謂「Z-M 」之人,與被告丁○○以LINE聯繫後,利用被告丁○○單身已久,對愛情仍有所憧憬,欲找尋共度餘生伴侶之心情,逐步以話術,讓被告丁○○陷入在其愛情圈套中,對其產生信任。
⑵被告丁○○提供帳戶予「Z-M 」之對話過程節錄略以(偵一卷第229 頁):

A :我有2 位在臺灣的客戶想要付款,但需要很多天才能到達 美國,所以他們問我在臺灣是否有當地的代表可以幫助我 收到付款。
因為一個本地帳戶更容易和方便進行付款,所 以我決定與你分享這一點,如果你能幫我收到付款,並保 持在您的帳戶,然後我會出貨的貨物。
如果我不愛和信任 你,我不會告訴你為我做這個,如果你不舒服做到這一點 ,我會告訴我的客戶忘記購買商品,他們可以搜索其他公 司的商品,然後我失去了生意,是罰款,親愛的。
B :因為我被騙過,銀行有在注意洗錢,我提起被騙我很傷心 的。
A :這不是洗錢,這是我公司經營的錢。
我將永遠支付你0.5 %的佣金,你從我的客戶收到每一筆款項。
B :我必須想清楚事情來龍去脈,他們直接寄錢到你帳戶就可 。
A :我很傷心你被騙了,但無論如何,我會聘請你在我的公司 ,所以你可以隨時在臺灣本地收到我的付款,我給你佣金 ,以節省資金,並支付你的債務回給你的朋友。
我決定支 持你在我的公司工作,你必須答應我,你必須忠於我,我 會給你100%的信任,因為你讓我愛上你。
B :我當然忠於你,我怕你看不起我,我本來就很自卑的,這 是郵局的存簿,你的客戶要存入很方便,你這是完全公司 生意用的,別無其他用途,親愛的。


可知「Z-M 」在以愛情話術讓被告丁○○對其產生信任之 後,再向被告丁○○借用帳戶表明係公司生意所用,「Z- M 」雖主動提出佣金之說,然被告丁○○仍有猶豫,最終
經「Z- M」保證帳戶之用途,再以情愛信任等語相誘,讓 被告丁○○為表對於「Z-M 」之信任,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Z-M 」,並表明僅供「Z-M 」公司生意所用,足見被告 丁○○此時,對於「Z-M 」要求其提供帳戶供生意使用之 語,深信不疑。
⑶被告丁○○雖因前情提供帳戶予「Z-M 」,然於被害人甲○○匯 款前,其向「Z-M 」表示「我仔細想了又想我認為我們之 間我想單純就好,我不想再做這些事情,因為我不想再去
銀行匯款,因為你臺灣客戶去銀行匯款,就是有麻煩,你
們做生意應該用L/C 信用狀,錢就可以在銀行領到,因為 我想過單純生活,我不想再節外生枝,而且那銀行的業務
已經認識我,我不想再去辦這事情」,「Z-M 」於甲○○匯 款當日,回覆被告丁○○內容為「親愛的,你給我你的帳戶 的時候,幾天前我已經給我一個客戶,我剛剛收到你的訊
息,你不想幫我再次成為我在臺灣的當地代表,我的客戶
今天已經向您的帳戶支付了10000 美元的款項,我會打電 話給我其他客戶,並要求他們不要再支付到您帳戶,請確
認您是否已經收到今天我客戶的10000 」(偵一卷第237 頁)。
之後,被告丁○○向「Z-M 」表示錢確實已入帳,「Z -M 」並提供印尼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 以美元匯出的方式將款項匯入該印尼帳戶,被告丁○○再向 「Z-M 」表示「我預定早上十點左右去銀行,你要跟我確 定,我匯這筆錢跟我沒關係,主要是你是正當生意就好」
(偵一卷第239-241 頁)。
可知被告丁○○雖提供帳戶予「Z -M 」,然因欲使其與「Z-M 」間之關係單純化,因而向「 Z-M 」表示欲終止提供該帳戶,然此時被害人甲○○因已經 受騙匯款,故「Z-M 」向被告丁○○表示已有客戶將款項匯 入,請其協助確認並依指示匯兌後,不再使用其帳戶,被
告丁○○基於協助處理「Z-M 」所稱客戶已匯入生意款項之 心理,因而依指示進行匯兌,足見被告丁○○確實逐步陷入 「Z-M 」所設下圈套,始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匯兌之 行為,亦足見其對上開被害人甲○○因遭詐騙匯款,其協助 「Z-M 」提領並匯兌之款項為詐騙款項,均不知情,自無 從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⒊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使人提供金融帳戶後, 進而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其詐騙行為利用被騙之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情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
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騙集團正是抓準其已取得遭
利用者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並唆
使被利用者協助提領受騙款項,而被告2 人遭詐騙集團利
用其等對於情愛存有夢想,寂寞芳心亟欲有人相伴之心理
弱點,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涉定之情愛劇本中而渾然不知
,自不能以被告2 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即逕
予推論其2 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
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
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遭騙之情
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
社會地位非低者,受騙之原因亦不乏許多不合常情或可輕
易識破者,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
推論被告2 人必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預
見。
佐以,本案甲○○、丙○○、戊○○等被害人,經詐騙集團 以「我的愛人」、「蜜糖」、「親愛的」相稱,或遭騙後
以「李將軍的妻子」自居,逐步陷入詐騙集團所涉下之圈
套而受騙匯款等事實,有甲○○與「James 」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United Nation 」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丙○○與「James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與「AirWays」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以及戊○○與「United Nations」 、「Airways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一 卷第31-34 頁;
警二卷第27-55 、65-66頁 ),其等受騙 之模式與被告2 人幾乎同出一轍,即可知悉被告2 人因受
騙,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堪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
,即應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8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另行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應係不法集團逃避追查之用,故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自稱「詹姆士」(或稱「Mrr SilasNelly 」)之成年男子向其為前揭提議時,應可預見是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欲以其帳戶詐取他人財物,竟仍與詹姆士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內門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詹姆士使用,並推由詹姆士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
嗣詹姆士於108 年12月間,以暱稱「OFFICIAL」、「陳昌浦」將乙○○加為臉書及LINE之好友後,傳送訊息予乙○○,謊稱:伊是美軍駐伊拉克軍官,有一筆黃金想存放給你,相關費用都已經付清,但包裹卡在中國海關,須幫忙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5 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7萬347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迨款項匯入後,己○○旋依詹姆士指示,於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換匯成美元再匯款至其指定之土耳其等國外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己○○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乙○○之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等語。
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己○○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0547800 號, 稱警一卷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09490168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1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0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稱審金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稱金訴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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