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2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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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琳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8、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珮琳(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且其係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法律知識之人,應知悉貸款會根據個人信用、資產狀況進行審核,倘若申請人資力不足或信用有瑕疵,銀行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方可能核貸,並無所謂製造帳戶現金流動即容易通過核貸之情形。

竟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前之某時,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中自稱「張專員」、「Alan Chen」、「Dominic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鳳山郵局00000000000XXX號(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提供予「Alan Chen」,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婉珀、白蔡菊(下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A、B帳戶內,被告再依據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後交給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讓我的帳戶有款項進出的交易紀錄,對方說我領到的錢要還給對方,不然會有法律責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經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繫,以審核資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存摺等影像資料,另由自稱「陳會計師」之「Alan Chen」告知被告債信不佳,需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製造資金進出之跡象以便核貸,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當日,A帳戶內尚有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存款,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提領款項交付,主觀上並未預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婉珀、白蔡菊,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被告所有之A、B帳戶內;

被告於附表「提領金額及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從A、B帳戶提領如「提領金額及時間」欄所示款項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珀、白蔡菊指訴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另有告訴人黃婉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8頁)、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10頁);

告訴人白蔡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29、31頁)、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並有A、B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三卷第30、31、34至39頁,偵一卷第109、110、117至1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之發生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㈢經核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析陳如下:㊀被告係於110年1月13日11時37分許至13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繫,「張專員」於對話過程中,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含正反面)」、「兩家以上存摺」、「薪轉戶內頁」等資料,並告知將安排會計師與被告聯繫,被告乃於同日11時43分許提供「雙證件(含正反面)」及A帳戶存摺封面、同日13時38分許提供B帳戶存摺封面;

嗣後再於同日14時7分至20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會計師」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lan Chen」之人(下稱「Alan Chen」)聯繫,於對話過程中,「Alan Chen」要求被告提出「公司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戶籍謄本」等資料,被告旋即依其指示陸續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專員」、「Alan Chen」之LINE通訊軟體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65至71、73至81頁)。

觀諸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得見上開自稱為「張專員」、「Alan Chen」之人要求被告提出美化其金流紀錄之相關資料,確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所需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自是難以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誤信「張專員」、「Alan Chen」等人係為協助其申辦信用貸款之指示,方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㊁復觀諸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Alan Chen」對話時,「Alan Chen」曾要求被告同意於24小時內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返還,否則將負相關刑責,並要求被告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自拍照片;

而「Alan Chen」於收受前述資料後,則於110年I月14日10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被告將安排於110年1月22日進行匯款等情,有前述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與「Alan Che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73、74頁)。

又使用暱稱「Dominic林」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於「Alan Chen」告知排定進行匯款之110年1月22日8時8分許起,即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密集聯繫,要求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交還,此亦有如附件三所示被告與「Dominic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83至99頁)。

參諸如附件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lanChen」於11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將於110年1月22日進行匯款,而被告依其等指示為美化金流紀錄所領取及交還之款項,亦確實係於「Alan Chen」所排定之日期匯入,故綜觀此等對話內容及客觀情事,自難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因誤信其於110年1月22日所提領之款項,乃「Alan Chen」或其指派之人為美化其之金流紀錄而匯入之可能。

㊂另觀諸被告與「Dominic林」於110年1月22日提領款項過程中所為如附件三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得見自稱「Dominic林」之人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持續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及通話功能與被告確認是否已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立即傳送提款明細、存摺內頁以供確認,復於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及交付予「Dominic林」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確認當日匯入被告帳戶之35萬元、52萬元、28萬元(總數115萬元)均已由被告提領返還等情,核與提供資金匯入他人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者,為避免匯入他人帳戶之資金遭侵吞,通常會一再確認收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並積極聯繫受款者儘快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歸還之情形相符。

故據上開對話內容,得見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提領前述款項交予「Dominic林」時,主觀上確有誤信提領、交付之款項為「Alan Chen」提供製作金流紀錄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依「Dominic林」之指示前去提領及交付款項,即遽斷被告於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係屬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

㊃至於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信用貸款方配合製作不實金流一節,雖可據此認定被告與自稱「張專員」、「Alan Chen」、「Dominic林」等人所為,並非一般誠實之人申請貸放款項之正當程序。

惟因被告擬藉由製作不實金流紀錄用以申辦貸款之行為,尚未將該等不實金流紀錄資料提出於銀行,是難認定其已著手對銀行施用詐術,而達到詐欺犯罪之可罰階段。

此等情節復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自稱「張專員」、「Alan Chen」、「Dominic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法亦非同一,故難僅以被告有意於其金融帳戶內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用以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即遽論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告訴人及隱匿詐欺所得。

㊄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非毫無杜會經驗及法律知識之人,理應知悉申辦貸款會根據個人信用、資產狀況進行審核,又倘若申請人之資力不足或信用有瑕疵,銀行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方可能核貸,並無所謂製造帳戶現金流動即容易通過核貸之情形,故被告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且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然觀諸如附件一至三所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得見自稱「張專員」、「Alan Chen」、「Dominic林」等人在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美化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之舉,確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信用資款申請,有時會要求貸款申請人提出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依「Dominic林」之指示前去提領及交付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時間,實與「AlanChen」早於110年1月14日即告知被告將安排匯款以美化金流紀錄之時間相符;

而「Dominic林」急欲要求被告取款返還之聯繫過程,亦核與提供實金供他人製作不實金流而要求返還匯入款項之情形無異,是縱使被告係從事保險業務,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仍難認被告在前述提供帳戶供匯款、領取款項並加以交付之過程中,有何明顯足使被告得以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乃詐欺所得之特殊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即遽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實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一情有所預見。

㈣據上析述,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張專員」、「Alan Chen」、「Dominic林」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乃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之財物等情是否確已有所預見,尚屬有疑。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方提供其之帳戶資訊及提領、交付詐騙所得財物予他人。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五、綜此,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㊀苟如被告所言,其因有貸款需求而曾與服務於銀行之專員聯繫貸款事宜,則其直接前往銀行即可,何以在未實際清楚確認前,即認定該所謂「張」專員之人即係其之前所詢問貸款事宜之專員?又被告之前既曾向銀行專員詢問有關貸款問題,顯已遭認定無法貸款,為何於該所謂「張」專員再向其聯繫時,不覺可疑?又該「張」專員之人於向其表示貸款財力不足時,正常之銀行人員焉有可能違法叫銀行內之會計師為欲貸款之申請人作假的財力證明,再持以向自己服務之銀行進行詐騙貸款?另向銀行辦理幾十萬元之貸款(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欲貸款50萬元),怎可能須由會計師特別出面為個別案件作假財力證明?足見被告所述不合常理,且此為一般人均可明確判斷,然被告竟毫不覺可疑,於未知對方底細之情況下,任憑對方要求,除提供其向銀行、郵局申請使用之3帳戶外,更出面提領告訴人黃婉珀、白蔡菊2人遭詐騙之款項,如此謂其不知係詐騙,孰人能信?㊁又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須提出之資料除證明係本人之個資外,其餘銀行審核最主要者,係個人「經常性」收入或擔保品價值(如為人保係該人之資力證明),怎有可能以製作假財力證明,即可獲銀行同意貸款?又縱使欲製作假財力證明,似亦不需提供達3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並為平常之人可得判斷、思及,被告竟謂不知情,實令人匪夷所思。

㊂以被告年近40歲,係一成熟之人,有一定教育程度,如何能諉為不知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況被告既知對方向其聲稱提供帳戶作現金流動係為造假,猶將個人私密之理財工具提供匯款,其可預見係詐騙明甚,否則對毫不相識之人,焉有可能冒險任意將款項存入對方帳戶內?況被告猶出面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份子,故能否謂其不知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㊃本件觀之被告供述,完全違反常情,原審僅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與詐騙集團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割裂或置其他證據於不顧,殊不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財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現已遭詐騙集團作為對抗相關司法案件之「教戰守則」。

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㊀觀諸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張專員」、「Alan Chen」、「Dominic林」等人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院二卷第65至71、73至81、83至9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為求能辦理貸款,始聽信網路上認識「張專員」、「Alan Chen」、「Dominic林」等人之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A、B等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及歸還其帳戶內經他人匯入之款項,其目的並非在使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抑或參與上開「張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故應無刑法第13條第1項「有意使其發生」或同條第2項「就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存在。

㊁再者,有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故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辯詞不合常理,而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然依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騙犯罪及洗錢之發生乃『不違反其本意』」之客觀事實存在,本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且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為據,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㊂況且,縱令被告係因期待銀行誤認其帳戶有金錢流向並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之帳戶予上開「張專員」等人,則其目的是在使銀行因該不實之金錢流向,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被告,故此等不法行為之被害人應為銀行,而非本件告訴人。

此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意涵並非相同。

準此,上開二者詐欺行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內涵自屬完全不同,且被害對象亦非相同,是不得逕以被告為美化其金流紀錄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加以交付,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訴意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不確定故意。

㊃復鑒於上訴意旨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的前提,在於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存入自己帳戶内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然因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存入自己帳戶内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的證據或事實基礎,而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69、1070號、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7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以第一次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準)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僅列出被告有提領之部分) 提領金額及時間 提領地點 1 黃婉珀 110 年 1月 20 日13 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致電黃婉珀,佯稱為友人因手頭緊欲向其調度資金,黃婉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35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因對方未依約於1 月 25 日歸還款項且失去聯絡方知受騙。
110 年 1 月22 日 9 時33 分 33 秒,聯邦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 35 萬元。
① 110 年1 月 22 日11 時 35分 35 秒,臨櫃提領30 萬元。
② 110 年1 月 22 日11 時 40分 53 秒,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2 白蔡菊 110 年 1月 22 日 9時 10 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致電白蔡菊,佯稱為其友人之女「曉菁」,因手頭緊欲向其調度資金,白蔡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5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因其事後向真正之「曉菁」確認後發現並無借款之事方知受騙。
110 年 1 月22 日 10 時23 分 53 秒,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 52 萬元 ① 110 年1 月 22 日12 時 06分 40 秒,臨櫃提領40 萬元。
② 110 年1 月 22 日12 時 11分 54 秒、12 時 13分 07 秒,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 2 次各6 萬元。
高雄市○○區○○○路 000號中華郵政林華郵局
附件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張專員」聯繫之對話內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對 話 內 容 110.1.13. 11:37 張專員 (語音通話4分21秒) 11:38 張專員 1.雙證件正反面都要分開拍 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 3.薪轉戶內頁 11:39 被告 好 11:43 被告 (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相片) 11:44 被告 (提供被告A帳戶存摺封面之相片) 11:44 被告 (語音通話23秒) 11:49 被告 (提供被告A帳戶電子存摺PDF檔) 11:50 被告 (提供密碼) 11:55 張專員 (OK貼圖) 12:09 張專員 會計師的部份先幫妳安排 晚一點安排好跟妳報告 12:13 被告 謝謝你 13:38 被告 (提供被告B帳戶存摺封面之相片) 13:41 張專員 (語音通話1分鐘) 13:41 張專員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3:42 被告 (語音通話-取消) 13:43 張專員 (語音通話1分33秒) 110.1.14. 16:47 被告 (語音通話1分07秒) 16:48 張專員 (語音通話1分11秒) 16:52 張專員 (語音通話1分05秒) 110.1.21. 10:25 被告 (語音通話1分49秒) 110.1.26. 14:14 被告 (語音通話-取消) 14:24 被告 有事找你麻煩請回電 14:30 被告 (語音通話-取消) 14:32 被告 ? 110.2.15. 13:56 張專員離開聊天
附件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Alan Chen」會計師聯繫之對話內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對 話 內 容 110.1.13. 14:07 Alan Chen 你好 14:26 被告 你好 14:27 被告 陳會計師 14:30 被告 我應該怎麼配合你 15:44 被告 ? 16:09 Alan Chen (語音通話13分08秒) 16:14 Alan Chen 高珮琳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 16:15 Alan Chen 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檢附手持身分證自拍範本之相片乙張) 16:29 被告 同意 16:40 被告 (上傳手持身分證自拍相片乙張) 17:03 Alan Chen 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親等以內),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戶籍謄本 17:09 被告 (上傳被告任職之國泰人壽名片相片乙張) 17:10 被告 (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相片各乙張) 17:11 被告 黃思閔配偶0935XXX456 柳品言朋友0922XXX038 17:12 被告 現居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17:12 被告 現居電話:0764XXX67 17:13 被告 (上傳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相片乙張) 17:13 被告 (上傳A帳戶、B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各乙張) 17:18 被告 (上傳國泰世華電子存摺pdf檔) 17:19 被告 (上傳國泰世華電子存摺pdf檔) 17:20 被告 (上傳國泰世華電子存摺pdf檔) 17:20 被告 密碼:B222XXX735 17:25 被告 還差一本存摺 回家再拍給你 20:43 被告 (上傳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相片乙張) 110.1.14. 10:31 Alan Chen 排1/22星期五 10:35 被告 感謝 110.1.15. 17:33 被告 (語音通話-取消) 18:20 Alan Chen (語音通話14秒) 18:25 被告 (語音通話6分25秒) 110.1.21. 10:40 Alan Chen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0:48 被告 (語音通話22秒) 110.1.26. 10:18 被告 會計師請問一下 接下來是等銀行照會嗎? 14:13 被告 (語音通話-取消) 14:24 被告 有事找你麻煩請回電 14:34 被告 ? 110.2.18. 18:30 被告 (語音通話-無回應) 110.2.23. 11:54 Alan Chen離開聊天
附件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Dominic林」聯繫之對話內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對 話 內 容 110.1.21. 10:54 被告 (上傳微笑之貼圖) 11:21 Dominic林 你好 11:22 Dominic林 高小姐,不好意思,我先忙一下 11:22 Dominic林 等一下跟您聯絡 11:22 Dominic林 謝謝 11:25 被告 好 15:05 Dominic林 (語音通話7分31秒) 16:15 Alan Chen 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檢附手持身分證自拍範本之相片乙張) 110.1.22. 08:08 Dominic林 同意高小姐,8點40分前請列印提款明細表給我,謝謝 08:09 被告 好 08:09 被告 我等一下就到ATM了 08:10 Dominic林 (上傳OK貼圖) 08:10 Dominic林 謝謝 08:33 被告 (上傳ATM交易明細表相片3張) 08:33 被告 麻煩了 09:59 Dominic林 (語音通話1分08秒) 10:59 Dominic林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0:59 Dominic林 高小姐,請打給我,謝謝 11:04 Dominic林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1:10 被告 (上傳A帳戶存摺內頁相片乙張) 11:10 被告 (語音通話3分21秒) 11:12 被告 (上傳ATM交易明細表相片乙張) 11:12 被告 國泰世華要等5個 11:13 Dominic林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1:14 Dominic林 高小姐,請音量調最大,我打給妳要接 11:14 Dominic林 現在請先打給我,謝謝 11:17 被告 (語音通話1分14秒) 11:25 Dominic林 高小姐,輪到妳到櫃台請告知一下,謝謝 11:26 被告 我145 現在到143 11:26 Dominic林 (上傳OK貼圖) 11:32 被告 到我囉 11:33 Dominic林 領好離開櫃檯請拍簿子給我,謝謝 11:37 被告 (上傳A帳戶存摺內頁相片乙張) 11:38 被告 領好了 11:39 被告 (語音通話37秒) 11:41 被告 (上傳ATM交易明細表相片乙張) 11:41 被告 領好了 11:42 被告 (語音通話-取消) 11:42 Dominic林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1:44 被告 (語音通話1分39秒) 11:44 Dominic林 三多二路437號 11:45 Dominic林 7-11 11:45 Dominic林 到門口請跟我說一下,謝謝 11:48 被告 好 11:49 Dominic林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1:50 Dominic林 高小姐,你的電話是沒響還是妳沒接? 11:51 被告 (語音通話28秒) 11:57 Dominic林 高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35萬元我已經收到 11:58 Dominic林 (語音通話1分59秒) 12:01 被告 目前沒有人 12:02 被告 (上傳B帳戶存摺內頁相片乙張) 12:03 被告 (語音通話51秒) 12:05 被告 在櫃臺了 12:06 Dominic林 領好離開櫃檯再拍簿子給我,謝謝 12:06 Dominic林 有任何問題請先跟我反應,謝謝 12:10 被告 (上傳B帳戶存摺內頁相片乙張) 12:10 被告 領好 12:11 被告 (語音通話42秒) 12:15 被告 (上傳ATM交易明細表2紙之相片乙張) 12:15 被告 好了 12:16 Dominic林 (語音通話1分06秒) 12:17 Dominic林 三多三路225號寶雅 12:17 Dominic林 到門口跟我講一下,謝謝 12:17 被告 好 12:21 被告 我到了 12:26 Dominic林 (語音通話3分11秒) 12:29 Dominic林 (語音通話1分04秒) 12:31 Dominic林 (語音通話13秒) 12:31 Dominic林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2:31 Dominic林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2:33 Dominic林 高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35萬元跟52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87萬元 12:33 Dominic林 (語音通話1分48秒) 12:44 被告 我到遠東了 12:44 被告 再補摺 等我一下 12:46 被告 (上傳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相片乙張) 12:46 被告 (語音通話-無回應) 12:47 被告 (語音通話-無回應) 12:47 被告 (語音通話37秒) 12:48 被告 等一個而已 12:51 被告 在櫃臺了 12:52 Dominic林 領好離開櫃檯再拍簿子內頁給我,謝謝 12:56 被告 (上傳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相片乙張) 12:57 被告 (語音通話49秒) 13:00 被告 (上傳ATM交易明細表3紙之相片乙張) 13:00 被告 好了 13:02 Dominic林 (語音通話51秒) 13:06 Dominic林 高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87萬元跟28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115萬元 13:07 Dominic林 (語音通話2分37秒) 110.1.26. 14:25 被告 (語音通話-取消) 110.2.18. 18:31 被告 (語音通話-無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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