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26,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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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號、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109年度偵字第5942號、109年度偵字第6043號、109年度偵字第6044號、109年度偵字第6306號、109年度偵字第708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2號、110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勝(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判決書可稽。

嗣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審法院未依法命其補正,審判長乃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28日責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亦有本院111年4月29日上訴理由狀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7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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