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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周月霞、林利娟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款項提領後,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並因之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緝上情。
㈡被告又於109年8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徵才職缺之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笑笑」之人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所提領款項4%(前兩次為3%)之金額為報酬。
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予應允,於109年8月25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將照片傳送給「笑笑」,容任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被告並由「笑笑」介紹加入暱稱「張智傑」之人的LINE,以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並與鄭立祥(由原審另行審結)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人,與「笑笑」、「張智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少年),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
被告旋即依照「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該款項提領後,於109年9月1日16時18分許,前往「張智傑」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旁巷子,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共計新臺幣14萬7,000元交給鄭立祥,並因之獲得3,000元報酬。
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緝上情。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立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周月霞、林利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月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關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0年4月7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鄭立祥,並因而獲取上開報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為了找工作,公司名稱為淞果數位,他們說要節稅,要我提供戶頭,有錢進來時叫我領出來,他們會有人來跟我拿這些款項,這樣可以幫公司節稅,我有去查看網站真的有淞果數位的網站,「笑笑」也跟我說有單親媽媽在做這個,我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14至21頁、第139至144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64頁;
原審金訴卷第44至47頁、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月霞、林利娟於警詢中(偵卷第35至38頁、第47至4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立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等(偵卷第138-144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周月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9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林利娟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2份(偵卷第55頁)、林利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豐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P175)、110年4月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臉書上發現「臨時工、假日工,不需要繳任何費用,男女不拘,在家裡做就好,一天給你2000,做完馬上現領,週領10000+5天領薪水,還有額外獎金可以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問問不用錢」之徵才訊息,刊登該訊息者為LINE暱稱「笑笑」之人等情,有該臉書廣告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57頁)。
又被告與暱稱「笑笑」之人聯繫後,「笑笑」先要求被告回答住居地、年齡、現有無正職工作等問題,以確認被告是否適合本件兼職工作,經被告答以「高雄、31歲、剛去做房仲」後,「笑笑」遂開始向被告介紹該公司性質略以:「這裡是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因虛擬貨幣市場反應熱烈,現對全台招募合作,我們需要帳戶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會匯錢到你綁定的帳戶,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因為存取金額比較大的帳戶不夠用,我們公司在做交易是拆帳戶做交易,不想被收太高的手續費,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兌換(帳戶不需要寄出),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4%佣金,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再經「笑笑」請被告提供銀行存摺、印章、身份證正反面拍照傳送後,並向其保證「你的個人資料是有保障的,我們公司不會洩漏的」,被告答以「但要確保安全我會在資料上面寫字喔」、「身分證字號我可以不露出來吧」、「還是要預防」等訊息後,傳送其存摺帳戶、身分證等照片,並在其上標注「無任何作用」字樣等情,亦有被告與「笑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61至65頁)。
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在向被告介紹本件工作性質時,先要求被告回答住居地等訊息,以資確認被告是否適合本件兼職後,始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已有使接受訊息之被告,感覺對方公司亦會衡量被告基本訊息,始提供工作機會之錯覺;
「笑笑」復向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之帳戶等個人資料不會外洩,而被告雖予以提供,然仍小心謹慎避免有所閃失預防性地在其個人資料加以標註,顯見被告面對此份工作時,已非常小心謹慎,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容任」之意,已有疑義。
㈢「笑笑」另於上開對話期間向被告傳送「公司名稱: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名稱:9199交易久久-安全交易平台久久!、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235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遠東世紀廣場K棟)」、「http://.9199.com.tw 9199交易久久-線上遊藝、交易……」之訊息(偵卷第65頁),而上開網址經原審查閱後,確有該公司網頁,所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與營業地址均與「笑笑」所傳送上開內容相符,且該網頁並同時介紹公司理念與營業項目等事實,復有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網頁可參(原審審金訴卷P19-21),是「笑笑」上開傳送說明之公司訊息,已與一般公司徵才時,向求職者開示公司資訊之常情相符,且該公司並有網頁可供查證,並進一步說明有關公司經營之方向與訊息,衡情一般求職者,查證至此,實已難以識別該公司係屬虛構,因而確信該公司存在,進而相信公司所提供之兼職工作係屬正當,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㈣「笑笑」又於被告擔心被騙而有所猶豫之際,再向被告傳送「我自己都在做這個兼職,我是單親媽媽,我要養2個孩子,你覺得我可能去做違法的事嗎」、「你放心,沒有風險,沒有法律責任的,我們公司平台是正規的,不會做違法的」等訊息(偵卷第66至67頁),偽以自己親身經歷向被告再三保證兼職工作之合法性,可認被告確實在詐騙集團此等逐步設計佈局之下,因落入求職謊言之圈套,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亦可佐證被告辯解尚堪採信。
㈤嗣後「笑笑」將被告轉予LINE帳號暱稱「張智傑」之人,向其表示將由專員為其安排工作,被告經與「張智傑」聯繫後,由「張智傑」安排被告提款,並逐步確認提款與交付地址完成第1次提領交付款項後,被告向「張智傑」傳送「今天照樣真是不好意思,下次還是你給我外務的位置,我去找他比較方便,畢竟我路比較熟一點」之訊息(偵卷第107頁),可認被告此時仍未體認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己對於路徑較為熟悉為由,為對方貼心設想安排;
另於翌日再經「張智傑」安排提領款項工作,其於領好款項之際,向「張智傑」表示「我今天借朋友的車開出門,我先去找個地方,不然警察會來吊車」之訊息(偵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於領完被害人款項後,所擔心者並非自己會遭警方查獲,而係擔心車輛違停遭警方拖吊,益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違法之事,毫無認識。
㈥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
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涉入詐騙集團所為犯行。
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
而被告所述其涉入本案的過程,不乏有其餘他案被告因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張智傑」、「幣托交易所」等情節受騙之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9號、110年度偵字第5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25至2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並載明尚有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1719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5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屬相同類型案件,可知遭上開詐騙集團以「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張智傑」、「幣托交易所」等情節設局受騙上當,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之人,非僅被告1人,更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受騙,因而從事上開工作之說法,應屬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等節,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僅透過社群網站找工作即貿然提供2個金融帳戶並幫忙提領贓款,而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退回部分: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4392及110年度偵字第411號,及同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095號、1096號等即難認與本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乙○○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 年 9 月 1日聯繫被害人甲○○,佯稱為同學,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經營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
109 年 9月1 日 15時48 分許 15 萬元 彰銀帳戶 ⑴ 109 年9 月 1 日16 時 3 分許、高雄市○○區○○路 000 號(彰化銀行) 3 萬元(ATM) ⑵ 109 年9 月 1 日16 時 4 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⑶ 109 年9 月 1 日16 時 5 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⑷ 109 年9 月 1 日16 時 6 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⑸ 109 年9 月 1 日16 時 7 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備註 1 周月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9年8月31日9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月霞,佯稱為侄子周士傑,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其借款,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周月霞)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
109年8月31日13時許 1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⑴109年8月31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5萬元(臨櫃) 告訴人另於109年8月31日10時30分匯款16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思秀)。
⑵109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同上 2萬元 (ATM) 2 林利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 年 8 月31日 11 時 1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利娟,佯稱為同學劉其松,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利娟)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
109 年8月31日11時57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⑴ 109 年8 月 31 日15 時 13分許、高雄市○○區○○○路 000號(彰化銀行) 3 萬元(ATM) 告訴人另於109年9月1日12時4分許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伍瑋)。
⑵ 109 年8 月 31 日15 時 14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⑶ 109 年8 月 31 日15 時 14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⑷ 109 年8 月 31 日15 時 15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⑸ 109 年8 月 31 日15 時 16分許、同上 3 萬元(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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