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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庭
陳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2號、109年度偵字第10017號、109年度偵字第2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宇庭(原名黃亮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陳政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及分別致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遭騙金錢,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認被告陳政弘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仍屬較輕,且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就本案之分工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庭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至被告陳政弘因本案行為也僅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且2人尚無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而分別就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黃宇庭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負擔(賠償被害人之方案);
另被告陳政弘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庭、陳政弘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何來情堪憫恕?原審遽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甚至就被告黃宇庭部分認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
四、經查:
㈠、被告黃宇庭、陳政弘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坦認其非,並均稱:我們已經知道自己所為是不對的,所以才沒有提起上訴,日後也不會再隨便迷信網路求職訊息,會實實在在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99、100頁);
被告黃宇庭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有改過的心意,目前努力在接油漆方面的工作,希望鈞院可以維持原審判決,因為我並沒有想要再繼續犯罪的心態,請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而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2人均已承認自己的錯誤,說明以後絕對不會再犯,並會自新改過,態度已可謂良好一節(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原審援首揭理由,認如論以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等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㈧⒉),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又緩刑宣告與否及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負擔)為何,均屬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或經被害人同意為必要。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宇庭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諭知被告黃宇庭應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損害賠償,此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目的實為求兼顧保護告訴人等人權益而為,使告訴人等人得自被告黃宇庭處取得相當之損害賠償,對告訴人等人並無不利益,且原審亦已敘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宇庭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黃宇庭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一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⒈⑶),是原審所為前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或失當,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而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宇庭、陳政弘等2人所犯上揭之罪不當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暨對被告黃宇庭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政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45、171至1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堤堰
被 告 黃宇庭(原名黃亮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70 號、第10017 號、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堤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黃宇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三、陳政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宇庭、陳政弘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且代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而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的指示處置包裹,即等同將包裹內之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政弘竟仍於民國109 年3 月間,經由黃宇庭之介紹,從事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翊宸」之人所提供之工作,即陳政弘須依照「翊宸」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依照「翊宸」之指示處置包裹,並任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任意使用包裹內之提款卡,陳政弘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陳政弘、黃宇庭遂與「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詐欺「帳戶」部分;
惟關於陳政弘,本案僅有起訴附表一編號2 至3,附表一編號1 並未起訴陳政弘,詳下述),以及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附表二詐欺「金錢」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
陳政弘則依「翊宸」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取件超商」欄所示之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包裹,並於109 年3 月30日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將上開2 個包裹放置在2 樓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陳政弘復依「翊宸」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 「取件超商」欄所示之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3 之包裹,並於同日與黃宇庭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公司,將附表一編號3 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彰化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翊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黃宇庭、陳政弘二人以上開方式與「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及幫助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翊宸」事後將陳政弘領取包裹之酬勞3000元匯款至黃宇庭帳戶,再由黃宇庭匯款3000元予陳政弘(其中1000元為陳政弘另一次領取包裹之酬勞,與本案無關;
剩餘2000元則為陳政弘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2 包裹之報酬,惟附表一編號1 並未起訴陳政弘,詳下述;
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政弘有獲取附表一編號3 之酬勞)。
二、張堤堰於109 年3 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白」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19號、第23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張堤堰即與「李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方式,向黃○菁施行詐術,致黃○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帳戶內,張堤堰再依「李白」之指示,持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109 年3 月30日18時49分45秒、同日18時50分38秒,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東光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0005元、1 萬0005元,再將款項放置在「李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張堤堰因此分得1000元之報酬。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允、謝○惠、王○萱、蘇○華、曾○祈、蕭○雪、高○安、紀○珣、蔡○娟、陳○宣、黃○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政弘之起訴範圍:
雖補充理由書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包裹部分,有起訴陳政弘」等語(院二卷第401 頁),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陳政弘(提領附表一編號1 包裹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570號起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09 年度訴字第871 號審理中)」等語,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陳政弘『2 次』、被告黃宇庭『3 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之」等語,足見起訴書業已將被告陳政弘提領附表一編號1 包裹之行為,排除於本案起訴範圍之外,補充理由書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牴觸,自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主。
是以,被告陳政弘提領附表一編號1 之包裹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疇,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張堤堰、黃宇庭及其辯護人、陳政弘、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31至5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堤堰部分:
被告張堤堰針對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三卷第28頁),且有附表二編號8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張堤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部分:
訊據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宇庭辯稱:我是透過臉書的紛絲專頁「高雄打工網」,看到有不知名人士張貼徵職的廣告,廣告寫說要徵求網路拍賣的小幫手,我就加他的微信帳號,他的微信名稱叫翊什麼的我忘記了,之後就開始透過微信和他對話,他說工作內容是到超商領包裹,再將包裹放置他指定的位置,佣金是1 個包裹1000元. . . 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 . . 因為當時我自己有工作,知道陳政弘缺工作,所以才將這份工作介紹給陳政弘. . . 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的事情云云(偵二卷第23頁、第24頁、偵一卷第96頁、院二卷第368 頁);
被告陳政弘辯稱:我有從事提領包裹的工作,我是我1 個網友小宇介紹我這份工作的,他介紹我工作內容是領包裹,領1 件就可以獲得1000元的佣金. . . 工作內容是微信暱稱「翊宸」之人會透過微信傳該包裹的門市、姓名、手機後3 碼等資訊給我,我再依據該資訊去超商領取包裹. . . 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 .. 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的事情云云(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院二卷第369 頁)。
經查:1.被告黃宇庭有介紹被告陳政弘提領本案包裹之工作;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
被告陳政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並於領取完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包裹後,於109年3 月30 日1 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將上開2個包裹放置在2 樓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
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黃宇庭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9 至370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又被告陳政弘於領取附表一編號3 之包裹後,於同日與被告黃宇庭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公司,將附表一編號3 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彰化站,以及「翊宸」有將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之酬勞3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宇庭帳戶,再由被告黃宇庭匯款3000元予被告陳政弘等情,業據被告陳政弘、黃宇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00 頁、院三卷第78頁、偵二卷第13頁、第24頁)。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雖均辯稱,不知道包裹內之物係金融帳戶,不知道此份工作是與詐欺有關等情,惟查:
⑴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
佐以被告黃宇庭自承:我是做油漆工,1 天1800元,每天工作約6 、7 小時.. . (問:你1 天工作6 、7 個小時領1800元,但是去拿1 個包裹就可以領到1000元,你認為是否合理?)不合理等語(院三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黃宇庭以其自身工作經驗所可獲取之報酬,對比被告陳政弘本案可獲得之報酬,也覺得並不合理。
而被告陳政弘亦自承:(問:做領包裹時,沒有覺得領1個包裹賺1000元這麼好賺,不太合理?)一開始有. . . 我自己也有在做網拍,有時候都會請個小幫手去幫忙領,給一點薪水很正常,但是那時候是只領1 個,我就覺得有點誇張,如果1 天領10個包裹1000元的話,那我覺得還算正常. . . 就像我請小幫手幫我領網拍或是幫我寄貨,1 件都是30元,但可以領到多少薪水則取決於他幫忙領多少、寄了多少等語(偵一卷第100 頁、院三卷第64頁、第65頁),足見被告陳政弘一開始便覺得領取1 個包裹就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即使以其自身之經驗,欲請他人幫忙領貨或寄貨,給予對方之報酬也僅係1 件30元。
足認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對於只要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一節,均認為並不合理,且均與渠等2 人自身之生活經驗不符,則渠等2 人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又被告黃宇庭自承:我有問「翊宸」包裹內是什麼,「翊宸」回答是網購客人的東西等語(偵二卷第24頁),然而,依照一般網路購物之流程,客人在網路上購買東西均是由「客人」直接去超商領取所購買之物的包裹,網路購物公司不須特別花錢請人去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佐以被告黃宇庭自承:若我在網站上下單,我會本人去超商取貨,我不會花錢請人去超商幫我領等語(院三卷第73頁)。
然本案之情形為,有人先寄送包裹至超商,被告陳政弘去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在指定處所,「翊宸」再給予被告陳政弘豐厚之報酬。
可知「翊宸」針對包裹內物品之解釋(為網購客人的東西),顯然與「翊宸」指示需取得後另交至特定處之工作內容並非一致,亦與被告黃宇庭自身之生活經驗相悖,則被告黃宇庭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理當有所預見。
⑶另被告陳政弘供稱:對方跟黃宇庭說廠商會將商品寄到高雄,我們小幫手領完之後再幫忙寄回公司,由公司統一收等語(偵一卷第100 頁),然被告陳政弘取得包裹後,「翊宸」係指示其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包裹放在家樂福置物箱內、將附表一編號3 之包裹拿至高雄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方式送到彰化,均非「寄回公司」,足見「翊宸」針對包裹流向之說法,顯然與其指示被告陳政弘處置包裹之方式不符,被告陳政弘理當察覺有異。
又被告陳政弘領完包裹後,既非交予「客人」,也不是將包裹交給對方(「翊宸」),而是分別置於賣場置物箱內、另以客運方式寄送至彰化,倘包裹內之物合法正當,何以不能光明正大地交付,且均不令被告陳政弘知悉對方身分。
若真的是從事網拍工作,則直接請「廠商」將商品寄至「公司」即可,為何「公司」還須特地付錢請被告陳政弘先去領取包裹,再寄回「公司」,如此迂迴,且須多支出額外的勞力及費用,顯然違反交易常理;
倘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監視器畫面,追緝其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領取包裹,並為特定之處置。
被告陳政弘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此不合常理之處,自難偽稱不知,則被告陳政弘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理應有所預見。
⑷本院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超商,再指示車手至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而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25歲、24歲,且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一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黃宇庭自承,因自己有工作,乃將本案提領包裹之工作介紹給被告陳政弘等情(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黃宇庭於本案發生時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出社會之人。
而被告陳政弘亦自承其曾從事水電、超商、飲料店之工作(偵一卷第100 頁),渠等2 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自當有所預見。
⑸又被告黃宇庭自承:我不知道「翊宸」的真實年籍身分. . .我不認識「翊宸」,沒有看過「翊宸」等語(偵三卷第67頁、院三卷第73至74頁),以及被告陳政弘自承:「翊宸」我從沒見過面. . . 我不知道「翊宸」是誰等語(偵三卷第80頁、院三卷第65頁),可知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均未見過「翊宸」,亦不知其真實身分,足見被告黃宇庭、陳政弘與「翊宸」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⑹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既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被告黃宇庭卻還介紹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之工作、被告陳政弘卻還聽從「翊宸」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則針對詐得「帳戶」部分(即附表一),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⑺又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對於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既然有所預見,被告黃宇庭卻還介紹被告陳政弘此份工作、被告陳政弘於取得包裹後又將之交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之金錢的犯行,進而透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則被告黃宇庭介紹被告陳政弘此份工作、被告陳政弘依指示交出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金錢、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宇庭、陳政弘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堤堰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針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帳戶資料」部分,係因被告黃宇庭之介紹行為,以及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之行為,才使得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之行為均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被告陳政弘更係從事構成要件(取財)之行為,渠等2 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因領取包裹之事,而實際接觸之人,除了彼此之外,尚有「翊宸」之人存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是以,被告黃宇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陳政弘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針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金錢」、洗錢部分,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僅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所為者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又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就此部分既僅為幫助犯,自不應算入「三人以上」之列。
是以,被告黃宇庭因附表一編號1 所為,致附表二編號2 、4 、5 、8 之人受害;
被告黃宇庭及陳政弘因附表一編號2 所為,致附表二編號1 、2 、3 之人受害;
被告黃宇庭及陳政弘因附表一編號3 所為,致附表二編號6 、7 之人受害,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則由本院補充之;
另就洗錢部分,認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案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㈣共犯部分:
1.被告張堤堰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與「李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就詐欺附表一「帳戶資料」部分,與「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金錢」、洗錢部分,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僅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所為者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張堤堰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黃宇庭以一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 (遭騙帳戶)、附表二編號2 、4 、5 、8 之人(遭騙金錢)受害;
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以一行為致附表一編號2 (遭騙帳戶)、附表二編號1 、2、3 之人(遭騙金錢)受害;
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以一行為致附表一編號3 (遭騙帳戶)、附表二編號6 、7 之人(遭騙金錢)受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黃宇庭所為上開3 次、被告陳政弘所為上開2 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
㈥至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蘇○華因遭詐騙而匯入謝○惠郵局帳戶之金額,除了起訴書所述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7 分許匯入「2 萬9999元」之外,被害人蘇○華尚有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2 萬9999元」、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2 萬4985元」,此有謝○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院二卷第139 頁),此2 筆款項雖未據起訴,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張堤堰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則就被告張堤堰所犯洗錢罪,以及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陳政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9 月、3 月確定,緩刑4 年,惟嗣後緩刑遭撤銷,上開7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陳政弘於107 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4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弘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政弘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陳政弘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就本案之分工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庭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至被告陳政弘因本案行為也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詳下述),此與犯罪行為人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
此外,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尚無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被告陳政弘復予以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張堤堰本案之行為,係屬直接故意,且分工之內容乃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犯罪情節較被告黃宇庭、陳政弘為重,又被告張堤堰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綜此,本院認被告張堤堰本案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3.至被告黃宇庭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一節(院三卷第83頁):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宇庭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有所預見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黃宇庭既然已有認知到可能涉及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㈨本院審酌被告張堤堰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張堤堰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而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正當職業,卻以介紹工作、至超商領取包裹之方式,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且將包裹交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被害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甚為不該,且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3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80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告黃宇庭及陳政弘就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金錢」及洗錢部分僅屬幫助犯應予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堤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宇庭及陳政弘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宇庭、陳政弘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黃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黃宇庭先前並無任何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黃宇庭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
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黃宇庭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被告黃宇庭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附表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黃宇庭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黃宇庭限期支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黃宇庭未依附表三所示條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張堤堰之報酬係以「日」計算,每日為1000元,其餘款項則放置在「李白」指定之地點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偵三卷第26頁、第31頁),又被告張堤堰本案提款日為「109 年3 月30日」,1000元即為被告張堤堰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張堤堰於「109 年3 月30日」亦有提領另案被害人之款項,而該日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9、2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可佐(院二卷第321 至351 頁)。
被告張堤堰之報酬既係以「日」計算,且「109 年3 月30日」提領所得1000元,已遭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陳政弘之報酬部分,「翊宸」有將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之酬勞3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宇庭帳戶,再由被告黃宇庭匯款3000元予被告陳政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3000元係被告陳政弘另一次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2 ,共3 次領取包裹的酬勞,領取1 個包裹之代價為1000元,此據被告陳政弘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0 頁)。
被告陳政弘另一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則被告陳政弘因該次所獲得之1000元,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
至被告陳政弘領取附表一編號1 包裹之報酬1000元,因被告陳政弘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由本院酉股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是被告陳政弘因該次所獲取之1000元,亦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應予以沒收;
而被告陳政弘既有因領取附表一編號2 包裹而獲取10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陳政弘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政弘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領取附表一編號3 包裹之報酬被告陳政弘並未取得一節,業據被告陳政弘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00 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政弘確有收取此部分之報酬,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陳政弘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較為妥適,此部分被告陳政弘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宇庭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黃宇庭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遭被告張堤堰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張堤堰之報酬),業已上繳至欺集團,已不在被告張堤堰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述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又何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3.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4.而本案,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被告黃宇庭卻還介紹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之工作、被告陳政弘卻還聽從「翊宸」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渠等2 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對「翊宸」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黃宇庭、陳政弘自無從加入渠等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包裹內帳戶 取件超商 取件時間(民國)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允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適陳○允瀏覽上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 月25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寧廈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右揭帳戶資料寄送至右揭超商予收件人「黃*賓」 陳○允之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3月29日23時40分 1.告訴人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至132頁)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偵三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7至9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83至385頁) 5.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03至107 頁) 6.109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三卷第99至102頁) 黃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政弘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謝○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借貸」之不實訊息,適謝○惠瀏覽上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依自稱「潘毅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3 月25日9 時26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右揭帳戶資料寄送至右揭超商予收件人「康* 晴」 謝○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 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109年3月30日1時1分許 1.告訴人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7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1至139頁) 3.109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二卷第49至51頁) 黃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適王○萱瀏覽上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佳玲」、「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3月29日19時2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凌雲店,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右揭帳戶資料寄送至右揭超商予收件人「許○升」 王○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 全家高雄醫學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109年4月4 日23時18 分許 1.告訴人王○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3頁) 2.全家訂單編號00000000000 貨件明細(偵一卷第1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41 至175頁) 4.109年4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第13至15頁) 黃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帳號 證據出處 1 蘇○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3月30日16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蘇○華佯稱:誤將蘇○華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蘇○華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7 分許,匯款2 萬9999元、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2 萬9999元、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2 萬4985元至謝○惠右揭帳戶。
謝○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告訴人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53 至155 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1至139頁) 2 曾○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3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曾○祈佯稱:誤將曾○祈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曾○祈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36分許,匯款1 萬4985元至右揭謝○惠帳戶,又於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右揭陳○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4 萬9985元、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2 萬3985元、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2 萬6030元至右揭陳○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謝○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41 至145 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1至13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7至99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03 至107 頁) 3 蕭○雪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蕭○雪佯稱:因蕭○雪前有重複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以便退款云云,致蕭○雪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52分許,匯款2 萬9985元、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右開帳戶。
謝○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告訴人蕭○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59 至161 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1至139頁) 4 高○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02商場客服人員,於109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高○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高○安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14分匯款9 萬9689元至右揭帳戶。
陳○允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高○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81 至184 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高○安)(偵三卷第185至18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83至385頁) 5 紀○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之會計,於109 年3 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紀○珣佯稱:因內部疏失,誤登記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紀○珣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39分許,匯款4 萬9999元至右揭帳戶。
陳○允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75 至176 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83至385頁) 6 蔡○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鮮產品網站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於109 年4 月8 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娟佯稱:其先前簽收貨品時簽錯欄位,每個月要支付經銷商購買金額云云,致蔡○娟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4 月8 日19時9 分匯款3 萬3088元至右揭帳戶。
王○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告訴人蔡○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9頁) 2.臺幣活存明細(偵一卷第6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41至175頁) 7 陳○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鮮產品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09 年4 月8 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宣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入VIP ,每月須繳交1 萬2000元,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宣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4 月8 日19時4 分許,匯款4 萬9985元、於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4 萬9985元、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1 萬3456元至右揭帳戶。
王○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告訴人陳○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9至73頁) 2.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7至7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41 至175 頁) 8 黃○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B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黃○菁佯稱:因電腦出錯,致將按月扣款云云,致黃○菁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30日18時4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右揭帳戶。
陳○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65 至170 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7至99頁)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①黃宇庭應給付蘇○華新臺幣壹萬元。
②黃宇庭應給付曾○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③黃宇庭應給付蕭○雪新臺幣伍仟元。
④黃宇庭應給付高○安新臺幣壹萬元。
⑤黃宇庭應給付紀○珣新臺幣伍仟元。
⑥黃宇庭應給付蔡○娟新臺幣伍仟元。
⑦黃宇庭應給付陳○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⑧黃宇庭應給付黃○菁新臺幣伍仟元。
⑨上開給付期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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