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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參與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76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367前段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係指當事人始有上訴權,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人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第346條之規定,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易言之,上訴人若非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則對於訴訟之案件,自不得以不服為由而逕予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雖列「上訴人(參與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明」,並於具狀人欄蓋有「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周志明」之印文(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5頁),然據上訴人即參與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陳稱:我本身是司機,只是掛名,不清楚何人提起上訴,也不清楚上訴理由,完全沒看過上訴狀上這個章,也無授權別人在上訴狀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
另據同案被告王晨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早期周志明有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在寫這份上訴狀時,我有聯絡周志明但聯絡不上,時間上比較緊急,我就直接拿該印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互核周志明、王晨光上開所述,周志明就參與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毫不知情且未授權王晨光於本件上訴狀上用印,應屬可採。
是以,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明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一事既毫無所悉,難認參與人確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思表示及提出上訴狀上訴之行為,又同案被告王晨光並非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第一審判決縱有不服,亦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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