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附民,2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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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林雨宣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依法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為其聲明。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販賣給他人使用,之後取得該手機門號SIM 卡之人,以該門號在臉書申請暱稱『蘇美琳』的帳號,並在臉書上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虛偽訊息,致原告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1800元至指定帳戶,之後該款項即遭提領」此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之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可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為1 萬1800元,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所請求超過前述範圍的金額,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性質上並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 萬1800元,及自11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超過150萬元,故原告、被告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的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均予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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