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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周清蓮
被 告 林紘義
何宇羚
何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爰請求:被告林紘義、何宇羚、何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何宗龍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何宗龍及袁建業、劉寶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審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辯論終結。
又本件原告雖係於同年2月25日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投遞寄送單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該署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再於同年3月15日以雄檢榮藏108偵13583字第1119018755號函轉本院,本院嗣於同年3月16日方收受上開函文暨所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雙掛號郵寄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記、上開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記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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