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附民,2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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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謝秀春
被 告 郭元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亦菲」及「林健斌經理」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依「林健斌經理」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9時4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親人欲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4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至郵局帳戶中,「林健斌經理」再指示被告於同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內,自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59萬9,000元,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郵局外將之交予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69萬元之損害。

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求職遭騙而提供郵局帳戶予「林健斌經理」使用,並依指示領款,故其主觀上並無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其餘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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