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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美雲
被 告 張娟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娟容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據原告黃美雲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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