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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恊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恊興(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人陳○保得知告訴人侯○華(所涉詐欺、誣告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需資金周轉,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開立本票(票據號碼OOOOOO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票據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各1紙以供擔保,且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
嗣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見告訴人遲未全額清償債務,遂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欲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告訴人見狀遂於同日11時6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詎被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5分前某時,擅自委由不知情家人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日」而偽造該支票,並在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入被告帳戶及蓋用被告印文後,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臨櫃辦理存入行使之,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保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對話紀錄、本案支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銀鼓山字第OOOOOOOOOO號函、告訴人111年6月14日狀附匯款明細表暨收據影本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請蔡○伶填載發票日及軋票,但我本來就有取得告訴人的同意,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根據票據法規定,未載發票日,支票是無效票,無效票不能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為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順利借到款項,並口頭授權被告「若兩個月後未清償借款,屆時被告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語,此有陳○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告訴人也有提到如果屆時無法清償,可以軋票,但要事先通知告訴人,被告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本與刑法上之「偽造」行為無關。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本有安排打高爾夫球之行程,且活動於當天10時30分開球。當天被告依告訴人先前之要求,於本案支票兌現前需先行告知,遂於當日10時38分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告訴人「那我今天匯把支票存到銀行,告知你一下」等語後,於同日10時38分以LINE致電不知情之女兒蔡○伶,委託蔡○伶持本案支票前往銀行兌現,旋即下場打球,直至休息時始發現告訴人於同日11時6分許回覆。被告通知其女填載發票日及軋票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撤回授權之前,依刑法上「故意的同時性原則」,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㈡債務人為順利借得款項,進而開立空白票據作為擔保品,並授權債權人如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得自行填載票據內容,性質上為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原則上得撤回之,惟同條但書亦規定「若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則不在此限。如果任由告訴人得以輕易撤回授權,將使債權人之票據完全失去擔保,故若告訴人要撤回授權,應該要提供其他擔保,否則債權人的債權即無法實現或取得擔保,將嚴重影響債權人的權利,也違反公平正義,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的問題。如允許債務人在獲取被債權人出借之款項後,可再任意撤回填載發票日之授權,將使本案支票成無效票,此舉已近乎詐欺取財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告訴人雖於被告告知將填載發票日期後,有行使撤回代理權之授與,惟在上開解釋下,應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亦即被告仍屬有正當權源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之人,核其所為應不該當刑法上「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㈢雙方雖一度討論是否以土地價購以抵償剩餘1300萬元的款項,但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曾就支票部分討論,告訴人有詢問可否直接取回支票,被告當時表示要「等過戶完成再拿 給你」,被告之認知應係以該不動產移轉代替先前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錢返還給付,但事實上該不動產終未完成移轉登記,雙方間不成立「代物清償」(見本院卷第39頁)、「新債清償」(見本院卷第210頁),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告訴人為舊債提供之擔保仍有效,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告借貸同意被告日後得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之授權應仍存在,於未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合意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況下,告訴人無由單方撤回其為擔保債務所為之空白票據填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㈣從證人陳○保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被告本來有要求告訴人要押日期,但是告訴人說因為案子完成的日期不確定,所以將日期空白,等案子完成再由被告來填寫,但要事先告訴告訴人,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取得的支票均已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但是要踐行填載時告知告訴人的手續。告知告訴人並非徵得告訴人的同意,而是告知告訴人票要軋進去,要告訴人去準備錢,不要讓票跳票,故被告要將票軋進去,不需要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無權撤回,即便撤回,亦不生撤回的效力。被告既已踐行通知發票人之行為,則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友人陳○保得知告訴人需資金周轉,遂同意借款150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開立本票(票據號碼146548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案支票(票據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1500萬元)各1 紙以供擔保;
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見告訴人遲未全額清償債務,遂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欲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告訴人見狀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
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8分以LINE委由不知情家人蔡○伶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日」,並在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入被告帳戶及蓋用被告印文後,蔡○伶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臨櫃辦理存入行使之,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110年度他字第853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1至45、91至93頁、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39、142至143頁),證人即雙方談論借款時之在場人陳○保於偵訊中(他二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女兒蔡○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68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銀鼓山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他二卷第47至59、109、11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五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情形: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絕對沒有同意被告等我日後案子完成時,可以由他自己填載發票日,我有明確跟他說不可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1頁)。
然其於偵訊時卻證述:我當時並沒有特別講說不可以填本案支票的日期,我是說看我還款情況等語(他二卷第92頁),參以證人陳○保於偵訊中亦證稱:侯○華向蔡恊興借款1,500萬元當時,我和他們就在侯○華九如路公司的辦公室,蔡恊興有要求侯○華開立本票、支票及要押日期來擔保債務,但是侯○華說她案子完成的時間不確定,可不可以把支票的日期空白,等案子完成後,再由蔡恊興填寫兌現,但要事先告知她,讓她可以準備這些錢等語(他二卷第164頁)。
綜合其等2人證述,應可推知告訴人於開立本案支票當時,並無明確告知被告不得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的情形。
復衡以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係為擔保自身向被告借貸之1,500萬元之債務,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38、141頁),則雙方當無可能以一張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之擔保。
又告訴人既已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更無多此一舉向被告取回本案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再交由被告提示之可能。
故告訴人於開立本案支票供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時,應認已實質授權被告日後得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被告無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
㈣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告訴人不得撤回其上開授權,理由如下:⒈告訴人為擔保其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有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獲得告訴人授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情事,性質上屬告訴人授與代理權,則在被告此1500萬元之債權完全獲得清償或告訴人有提供其他替代性之擔保之前,若認為告訴人得隨時任意撤回其授權,則本案支票因無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形同廢紙,有失擔保債權之目的,故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認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擔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在被告之債權已完全獲得清償或雙方有重新約定其他擔保之前,告訴人不得任意撤回其授權。
⒉告訴人雖曾於109年9月14日就上開1,500萬元之債務,先行返還被告200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他二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0頁),但被告對告訴人尚有1300萬元之欠債未清償,告訴人既未於還款200萬元時向被告要求換票,應認為本案支票仍為被告剩餘之1300萬元債權之擔保,基於公平原則,告訴人仍不得任意撤回其授權。
⒊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剩餘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簽訂如他二卷第63至65頁土地買賣契約的第一期款項1,918萬元,分別是要抵蔡恊興的債權1,300萬元及第三人林○傑的債權618萬元,當下沒有提到放在蔡恊興那邊的支票、本票要如何處理,事後想到我才傳LINE給蔡恊興講到本案支票,但簽約後1個月他們就說不買了,是蔡恊興先傳LINE說要約我見面,我們於110年10月22日通電話時,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後來有再跟他約同年10月26日到我公司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4至156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佐(見他二卷第63至66頁)。
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26日當天蔡恊興與林○傑來說不買了,但當天沒有談到我欠的錢還剩1300萬元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興哥上次簽約後忘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經被告於翌(16)日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他二卷第47頁),同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被告表示「○華你下午三點有空嗎過去你公司一下」,同日下午2時47分雙方有語音通話1分31秒,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6分,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興哥早安~我跟寶玉報告、你們不想買仁愛街的事,她要我轉告你們:土地也賠售了、以債抵帳也接受了,貸款時間也同意你們拖半年了,唯一要求就是違約罰則沒收第一期款、結果買賣簽約還不到一個月、你們就又說不買了、會不會欺人太甚了、所以我們決定就照合約走...」等語(見他二卷第47至49頁),及被告於原審陳稱:該對話中所提到的支票就是本案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
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等過戶完成,再讓告訴人拿回支票,則本案支票之擔保責任應至過戶完成始能解除。
再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被告為買方,亦無被告簽名,能否認為被告是此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受此契約之拘束已非無疑。
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項用來抵其欠被告之13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但上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第一期款(簽約款):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元整」,未記載給付日期,亦無載明以被告對告訴人之1300萬元抵償價款,尚難僅以此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遽認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1300萬元,已經因「林○傑」簽立此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受償。
況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可知買方事後已向告訴人表示不買仁愛街土地,既無過戶完成之情事,被告對告訴人之1300萬元債權仍然存在,在雙方無其他擔保債權約定之情形下,本案支票之擔保責任仍然存在,依本案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告訴人不得單方面撤回其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授權。
㈤被告既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告知告訴人要將本案支票存到銀行後,被告再通知其女蔡○伶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之行為,應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⒈本案支票係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經被告女兒及某不詳女性臨櫃辦理存入,有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銀鼓山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他二卷第115頁)。
而被告與其女兒蔡○伶、告訴人間於當日之LINE對話訊息及傳送時間如下(他二卷第47至57頁;
原審訴字卷第77頁):編號 時 間 訊息內容 1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0:38 被告:那我今天會把支票存到銀行,告知你一下。
2 【被告與其女兒】 110年10月28日 10:38 【語音通話0:09】 3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5 告訴人:你千萬不要做這樣的事,我的支票沒有押日期,你如果自己填上存進銀行就是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有刑法的問題... 4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7 被告:我現在已經告知你了。
5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8 告訴人:而且我欠你的金額也沒有1,500萬,我希望你們細思量我們還是把這個土地買賣完成好嗎? 6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9 被告:我們一切按照法律程序來走。
7 【被告與其女兒】 110年10月28日 11:17 被告女兒:支票存進去了,但要3天才會入帳。
8 【被告與其女兒】 110年10月28日 11:20 被告:好。
由上開往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8分,已告知告訴人要將支票存入銀行,並於同日10時38分與其女蔡○伶聯絡。
再依證人蔡○伶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上開通話要其將本案支票存進銀行,其當時在四季台安,其打完疫苗後直接開車到銀行,在銀行櫃臺填載發票日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70頁),可知蔡○伶係依照被告上開通話之指示,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將本案支票存入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提示。
而告訴人確曾有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⒉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28日11時5分許、8分許傳送上開編號3、5所示訊息予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存入銀行。
但由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係以本案支票作為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應認告訴人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借款。
雖告訴人已經償還被告200萬元,但尚有1300萬元之欠款,在雙方無其他約定或擔保之情況下,應認本案支票仍舊擔保告訴人對被告剩餘之1300萬元債務。
又告訴人與林○傑簽訂之前揭仁愛街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嗣後買方已經表示不買了,且無完成過戶,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1300萬元債權仍然存在,此由上開編號5所示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其對被告尚有欠款,則本案支票之擔保作用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本案支票係擔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性質,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
故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所傳送如上開編號3、5所示訊息,應認不生撤回授權之效果。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女蔡○伶係在110年10月28日11時5分許之後始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且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故縱被告在看到告訴人所傳之上開編號3、5所示訊息後未聯絡其女蔡○伶不要提示本案支票,仍不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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