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宥彤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陳湧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宥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 四、公訴意旨雖依義大醫院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
-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
- ㈡、經原審函詢義大醫院表示,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具體症狀
- ㈢、又關於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生殖機
- ㈣、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
- ㈤、承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依其回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及輕之減輕事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 肆、上訴論斷
-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並以行為人之責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 ㈠、按刑法第l0條規定,稱重傷者,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 ㈡、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僅片面採用覆議意見書為憑,而刻
- ㈢、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 ㈣、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 ㈤、據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罪嫌,請依法從重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結果,雖未回復原狀
-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
- ㈢、次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
- ㈣、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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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宥彤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宥彤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湧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撞姚宥彤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陳湧昇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輾壓,致受有橫紋肌溶解併代謝性酸中毒及心臟停止和呼吸窘迫症候群、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肱骨骨幹骨折併神經受損、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右側大足趾骨折、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伸展功能受損之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姚宥彤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湧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姚宥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3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宥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115、119頁、本院卷52、314、3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所證述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簡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車倒地滑行致遭被告車輛輾壓受傷,被告就本車禍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然此僅能做為被告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告訴人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係30公尺寬之路口,且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時間04:34:12至04:34:15),被告車輛左轉至事故發生時尚有一段時間,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63頁);
至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未慮及上情,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尚難採認。
然而,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情節僅能做為被告刑事責任之量刑參考,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依義大醫院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他卷第45頁),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簡稱系爭傷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此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予爭執,主張系爭傷勢應屬普通傷害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之「重傷」,係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㈡、經原審函詢義大醫院表示,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具體症狀為左側手腕與手指伸展功能受損,評估「應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重大不治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3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
而公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函詢義大醫院,雖經該院以112年5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19號函回覆:告訴人之傷勢「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部分,其左上肢已嚴重減損大部分功能,「應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與原審函詢結果有所出入,且未說明其左上肢功能減損之具體狀況,佐以告訴人就系爭傷勢於110年6月20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接受左手神經顯微移植及肌腱重建手術並陸續回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系爭傷勢之治療回復狀況予以判斷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故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告訴人後續手術治療、回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並促請告訴人配合回診由該院醫師診斷系爭傷勢復原狀況,經該院回覆:「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陳湧昇(簡稱病人)即告訴人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即系爭傷勢),經治療後,病情穩定復原中,前開傷勢可能遺存活動障礙,依其最近一次回診(111年9月8日)評估,其左肩上舉、肘彎曲伸展、腕彎曲伸展及手抓握展開均無力,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
與一般正常人相較,其左上肢功能未完全喪失(毀敗)」、「病人於112年9月21日至本院脊椎神經重建微創中心回診評估,目前左上肢功能仍有減損、失能且無法上舉,左上肢肌力為3分(正常5分),相較一般正常人(肌力5分)減損比例為60%。
其左上肢肌力及功能喪失影響關節活動度及日常生活,至於影響工作之情形,需視其復原情形及工作内容而定。」
、「⑴、病人左上肢肌力『減損比例為60%』,係指其肌力僅3分,與一般正常人(肌力5分)相較減損40%,僅餘60%。
…。
⑵、該函文所提及之病人左上肢肌力及功能喪失『影響關節活動度』,所指『關節』係指左側肩、肘、腕、指關節…因病人回診時未測量其活動度,爰其關節受影響之『活動度』為何?本院礙難答覆。
⑶、本院認定之病人『左上肢肌力為3分,失能且無法上舉』,依現階段之醫療水準,已達難以治療至痊癒之程度。」
,此有該院112年8月2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112年11月1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113年02月2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77號函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61、253頁)。
是綜合上開義大癌治療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就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回診治療後,迄至112年9月21日為止,其左上肢並未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程度,其回復狀況為左上肢肌力3分,左肩上舉、肘彎曲伸展、腕彎曲伸展及手抓握展開均無力,與一般正常人(肌力5分)相較減損40%,尚餘60%之肌力,至於因此部分肌力減損所影響關節(即左側肩、肘、腕、指關節)之活動度,該院則未予以測量評估。
㈢、又關於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生殖機能減損情形何以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此乙定義及概念於具體個案之涵攝,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個人生活及社會參與(含從事工作、學習等各類社會活動)受到限制情形綜合判斷之。
而其機能減損之輕、重程度區別,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有關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身心障礙鑑定標準,即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附表二乙: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及「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簡稱身心障礙鑑定分級基準),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身心障礙鑑定分級基準所作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
參酌身心障礙鑑定分級基準將障礙程度區分為:1級即輕度障礙、2級即中度障礙,3級即重度障礙,4級即極重度障礙,堪認該基準所列中度、重度障礙應屬「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極重度障礙應屬完全喪失機能「毀敗」之「重傷」程度,至於輕度障疑之機能減損,基於刑罰謙抑之原則,尚難謂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
準此,本件依身心障礙鑑定分級基準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b730a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之分類,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復原狀況,至多僅符合該類別機能減損程度最輕之第一級障礙:「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見本院卷第29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況且,告訴人不幸於113年1月9日因另起車禍意外身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確符合上開第一級障礙?在其未能獲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依上開作業辦法予以鑑定之情況下,亦難斷定確達輕度障礙等級。
佐以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經治療後,尚可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業據辯護人提出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1年3月27日、6月2日、6月16日超速、112年3月2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3月30日紅燈右轉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1、215至229頁),可見系爭傷勢尚不影響告訴人以左手輔助操控機車,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影響尚非重大,益徵本院前揭判斷應符合一般社會觀念。
㈣、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部分,業於111年1月9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接受肩旋轉袖破裂修補術與肩峰成形手術,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1日多次回診,其恢復程度仍需門診繼續追蹤觀察等情,有前揭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檢、辯雙方均未就此部分傷勢聲請進一步調查,故依卷存事證,既無從判斷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經手術治療之復原情形,實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此部分已達重傷害程度,併予敘明。
㈤、承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依其回復狀況,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機能之重傷程度,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輕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宜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投保責任險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小心駕駛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因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斟酌量刑及緩刑附負擔之宣告,亦無不妥(詳後述)。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l0條規定,稱重傷者,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審雖依義大醫院字第ll101538號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查依上開刑法對重傷之定義尚包括難治之傷害,義大醫院前開函雖評估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然告訴人受有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功能難治之傷害,亦應屬上開刑法規定之重傷,原審未念及此,實有違誤。
㈡、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僅片面採用覆議意見書為憑,而刻意忽略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並未提出說明不採鑑定意見書之理由,亦有違誤。
㈢、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被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提出賠償金額,甚至於接獲告訴人附帶民事賠償書狀後,全盤否認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原審竟未考量而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亦流於恣意而不合法。
㈣、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提告前即已聲請楠梓區公所調解,被告竟未出席亦不願提出任何賠償金額;
於偵審過程中,被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提出賠償金額,甚至於接獲告訴人附帶民事賠償書狀後,全盤否認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並無警惕應小心駕駛而有再犯之虞!
㈤、據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罪嫌,請依法從重判決,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未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諒,自亦不合緩刑之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結果,雖未回復原狀痊癒,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應構成過失重傷害罪,尚不可採。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明,則檢察官僅憑告訴人請求上訴,即改謂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核與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及主張矛盾,且與本院論斷之前揭事證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
㈢、次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是否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
本件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符合自首要件,且屬過失犯而非事先預期恃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無不宜減輕其刑之情形,且此減刑規定與被告事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關,原審據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㈣、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
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提出100萬元賠償方案(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已給付151,504元,參本院卷第129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文》,由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給付80萬元,被告負擔2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250萬元賠償,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移付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121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被告未提出賠償金額,顯有誤會;
佐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其全無過失,堪認肇事責任比例之爭執乃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之重要因素,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參酌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罪之性質,且和解成立與否顯與被告有無再犯(駕車過失傷害)之虞之判斷無涉,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肇事次因),再者,被告既於原審提出上開方案而有賠償之真意,並有投保任意責任險可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且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可由其承受訴訟人進行求償,則原審考量上情而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詳予斟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附帶應支付公庫6萬元之負擔,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所為量刑亦無明顯過輕,且緩刑所命負擔兼顧令被告記取教訓勵其自新之作用,核其裁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妥適。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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