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侵上訴,8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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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寶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第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榮寶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寶(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124頁)。

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BQ000-A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屬關係良好之同事情誼,被告於酒後誤認雙方互有好感而犯下大錯,且過程中深感罪惡不當而逕行中止侵犯過程,被告之侵害過程幾乎95%屬猥褻範圍,性交部分只是過程終將手指伸進去,被告並沒有將告訴人衣物褪去,實難認其惡性重大而有依原有刑責嚴懲之必要,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告訴人當時雖然因為本案身心受到創傷,但經過這幾個月的過程,告訴人終能接受被告的歉意,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事後表示不再追究;

又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經過本件事情已受到教訓,以後不敢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及家庭,若認為被告需要施以法治教育,被告亦願意配合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有焦慮及憂鬱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第107頁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因工作關係認識,於案發前2人一同用餐、飲酒,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情慾而為本案犯行,並非隨機或慣性犯案,且行為方式係親吻A女嘴唇、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相較於以性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情節相對較輕;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78、114、126頁、本院卷第61頁),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100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OOO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本案上開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有焦慮及憂鬱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共10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開○○○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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