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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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永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第7568號、第13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9號、112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永傑已預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代為提領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於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因有利可圖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經鄭靜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介紹而加入鄭靜文及自稱「鄭泰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提供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受鄭靜文指示出面提領贓款,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

嗣歐陽永傑即承前之不確定故意,與鄭靜文、「鄭泰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鄭宜鈴、李麗親及范閡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迨鄭靜文自「鄭泰建」處接獲入帳通知後,再由鄭靜文自行提領,或指示歐陽永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自行扣除每次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將剩餘款項交付鄭靜文,由鄭靜文依「鄭泰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鄭宜鈴、李麗親及范閡芳察覺遭騙,陸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鈴、李麗親及范閡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永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鄭靜文跟我說她有一個朋友在國外要買重機械,需要帳戶,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她的朋友匯款,再由我領出來給她,我只是在幫她,她也說這是正當的錢,所以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而且我事後有供出鄭靜文,並沒有造成金流斷點云云。

經查: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124、132頁),並經告訴人鄭宜鈴、李麗親及范閡芳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一卷第10至13頁;

警二卷第19至23頁;

偵五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3頁),復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110年2月12日高銀密營字第1100000787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4日高銀營密字第1100000100號函及檢附109年6月9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10年7月14日高銀營密字第1100000153號函及檢附109年6月5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11年7月8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3707號函及檢附109年6月16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10年7月27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0000405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3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9499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3頁;

警二卷第89至95頁、第121至12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我國社會近年來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而提供相當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再以現金交付,並層層向上轉交,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此情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所報導。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人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帳戶,反而以有償方式支付相當報酬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之用,復委請帳戶所有人協助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衡情當能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乃有意使用該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㈢被告為68年次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行業(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其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並知悉須付出相當勞力始能賺取工作報酬,然其卻經鄭靜文告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出面領款,即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此等無需提供相當智識技能或勞力付出,僅需單純往返銀行、提款機領款即可獲取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則被告既已具備上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歷,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所悉。

況且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有想過幫人領錢可能是幫助洗錢、詐欺,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但鄭靜文跟我強調這錢是正常來源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88頁),佐以證人鄭靜文於原審證稱:歐陽永傑當時並沒有問是否合法,我也沒有特別告知他是合法的,我有告知他有報酬,他有問我報酬如何計算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297至298頁、第304、310頁),足見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主觀上雖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卻仍抱持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態度而為之。

㈣又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借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論處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93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113至116頁)。

此外,被告尚於與同一詐欺集團涉嫌共同詐欺之另案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偵一卷第113至118頁)及審理中(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偵一卷第283至297頁)供稱:當時我沒錢吃飯,要跟鄭靜文借錢,鄭靜文才要求我把帳戶借給她,我有問她要匯入我的帳戶的錢是怎麼來的、是否乾淨等,因為我怕她會借我的帳戶跟別人去做壞事等語明確(影偵卷第4頁;

影訴卷第48頁),顯見其依過往出借帳戶而遭刑事處罰之經驗,及主觀上之合理推論,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恐遭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一事已有預見。

再者,被告自承與鄭靜文僅係於000年0月間因於朋友家中借住始認識之普通朋友(影偵卷第3頁),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實無從僅憑鄭靜文之片面宣稱借用帳戶係供合法使用,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卻為賺取報酬以解生活困境,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鄭靜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再觀諸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出借本案帳戶予鄭靜文及「鄭泰建」之期間,約莫提領共800萬元左右之款項,並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鄭靜文,亦知悉鄭靜文收受該等現金後,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鄭泰建」等情(影偵卷第4頁;

影訴卷第12至14頁;

原審審金訴字第194號卷第91頁;

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330至332頁),此亦經證人鄭靜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302頁),而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經歷,應已預見其與鄭靜文及「鄭泰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為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能在1個月內產生龐大金流,且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比特幣之方式上繳等分工流程,明顯具有刻意隱匿參與者之人別、層層分工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用意,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難予採信。

㈥綜上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名下有一筆價值350萬元的土地,沒有必要為了錢做這種事;

我發現被鄭靜文騙了之後,有打電話給另案被害人陳美惠問她有沒有被騙,她說她也被騙了;

事後我有供出我是把錢交給鄭靜文,沒有製造金流斷點云云。

惟查:㈠經原審調取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之財產資料,並無被告擁有任何土地資產之紀錄,有被告之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189至195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依被告與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雖曾向陳美惠提及自己受騙等語(影警卷第30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因為出事的時候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我發覺鄭靜文在騙我,那邊有匯款單,我就跟陳美惠聯繫,問她有沒有被騙,她跟我說也是被騙了等語(影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後,始與陳美惠聯繫,已難認其主觀上並無為求卸責而與陳美惠聯繫之動機。

況且被告前揭其遭鄭靜文詐騙之陳述,性質上僅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片面供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領出現金交付鄭靜文後,即已完成上繳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並已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法資金流向之阻礙而形成金流斷點,亦即其於交錢後,洗錢犯行即已成立,故其事後於警詢時指認鄭靜文參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僅係供出上游共犯而已,並不影響洗錢犯行已經成立之結果。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供出鄭靜文而未製造金流斷點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查被告為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鄭靜文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交付鄭靜文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增列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詐欺態樣,惟本案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只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該當之。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各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藉由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對應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提領後轉交鄭靜文上繳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為除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外,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撥打電話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被告、鄭靜文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領款行為,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侵害數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鄭靜文、「鄭泰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第2101號、105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接續於另案後執行,並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甘為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及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術,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

另衡以被告主觀上對犯罪事實認識及意欲之程度、各次詐欺金額高低等,再參酌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334至335頁),及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刑。

復說明:㈠被告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前揭另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尚在執行中,故本案允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爰不於本案中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於提領完各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上繳鄭靜文後,可自鄭靜文處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328至329頁),其所述按次獲得固定報酬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尚與詐欺集團及車手間常見之分贓方式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次數共計4次,其中於109年6月9日之3次提款,均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贓款部分,故此3次當中每次2,000元之報酬,其中半數應列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亦即共計3,000元(計算式:2,000÷2×3=3,000);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次數為1次即2,000元。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計算式:2,000×4-3,000=5,000)、3,000元及2,000元,且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同案被告鄭靜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宜鈴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透過臉書以「LeeChongWei」之暱稱結識鄭宜鈴,復以LINE之暱稱「ChiefEngineer262」互加好友,並佯稱:工作困難需要購買氣瓶、要繳納反傾銷稅、購買潤滑油、儲油管破裂更換云云,致鄭宜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 542,416元 鄭靜文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靜文 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4日 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每次20,000元(提領14次) 共280,000元 ①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3張(警二卷第29-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警二卷第35-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警二卷第53、59、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74頁) ⑦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一卷第196-197頁)(匯入鄭靜文帳戶) ⑧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3紙(偵一卷第189-191頁) ⑨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一卷第198-199頁)(匯入歐陽永傑帳戶) ⑩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200頁)(匯入陳秋樺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靜文 109年5月14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292,300元 109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 420,000元 鄭靜文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靜文 109年5月22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苓雅分行 420,000元 109年6月5日12時30分許 298,000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永傑 109年6月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57,000元 109年6月9日12時30分許 408,650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永傑 109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700,000元 (含編號2告訴人李麗親匯入款項) 歐陽永傑 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後勁國中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含編號2告訴人李麗親匯入款項) 歐陽永傑 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 5,500元 (含編號2告訴人李麗親匯入款項) 109年7月13日12時30分 851,700元 陳秋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陳秋樺於109年7月13日提領後交予鄭靜文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851,700元 2 李麗親 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7日起,先透過臉書以暱稱「Wang Xiu Ying(王秀英)」結識李麗親,並佯稱:伊工作時不慎跌落摔傷,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李麗親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6月9日12時許 232,000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歐陽永傑於109年6月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700,000元 ①告訴人李麗親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警一卷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2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8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范閡芳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mes Williams」結識范閡芳,並佯稱:伊工作獎金以包裹轉運寄送來臺,惟包裹在我國海關發生問題,要求范閡芳代為支付運費、保證金云云,致范閡芳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6月16日12時許 177,859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永傑 109年6月16日1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620,000元 ①告訴人范閡芳提供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紙(偵五卷第1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偵五卷第133-1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五卷第1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4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9號 等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同案被告鄭靜文之宣告刑(略)

附表三:被告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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