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7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翊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其父之殘障手冊正反面照片、其父所住養護之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各1幀供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同一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輕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重處斷),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審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非微,其所為殊值非難。

⑵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⑷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等情,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依據,審酌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另參酌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父之身心狀況,並需由養護之家看護之情形,及告訴人張寬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伊被騙的錢有部分是跟保險公司所借,部分是跟親友所借,二年來因保險公司利息的錢不斷在付出,親友也對伊不諒解,伊的信用都破壞了,希望被告能賠償伊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處理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之條件與在原審時之情形幾無二致,要不因被告提出上開其家人之身心狀況及受照顧之情形,而認為有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並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