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芊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 (三)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及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
-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6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上訴之論斷:
- (一)本件被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審酌: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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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妤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年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芊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芊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施芊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告知「惠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兼職,係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Yli Xaun」介紹告知該兼職工作,說外幣買賣需要多個帳號,每個外幣購買都要額度,需要多個帳戶低買高賣,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號密碼,「Yli Xaun」、「惠子」,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號及供生活支出所用,我給「惠子」之前,就說本案帳戶是自己日常支出用的,對我很重要,對方有答應每個月會讓我用帳戶,對方要我註冊的軟體是Google的、合法的外幣買賣APP,對方一開始要使用,那段時間我沒有使用,後來111年12月9日許,我要扣款、存錢進去就發現有問題,就去報警了等語。
而,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被告先亦於另案遭詐欺,難以逕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必然具有相同之警覺程度,又被告與「惠子」共用帳戶,且於本案過程中,有不斷與「惠子」確認合法性,「惠子」甚且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被告查驗,因此信賴「惠子」而未認知到本案帳戶將有供作外幣買賣、賺取價差以外之用途,被告已查證義務,其縱使失去警覺,亦僅係過失之問題,仍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查: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告知「惠子」等事實,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統稱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等情(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325號函暨檢附施芊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194卷第15頁、17至23頁、25頁、警6458卷第27至37頁、警6500卷第29至40頁、偵21041卷第19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9263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自我證明表格(原審卷第139頁、141至154頁、155頁、157至16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被告對上述事項均不爭執,而均可認定。
則被告本案帳戶確經被告提供而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析述如下: 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
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
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⒉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社會歷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原審卷第186頁),且被告曾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卷附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01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被告就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Yli Xaun」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194卷第61至207、209至223頁、原審卷第4至89頁)為佐。
然:⑴依被告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惠子」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從事兼職,並確認被告是否有下載軟體,要求被告綁定軟體後上傳證件等情(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告先問及:使用註冊所指定之軟體,需上傳證件是否有風險及薪資部分如何計算後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惠子」分別回答:上傳軟體不會存在風險,且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到軟體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費解,此觀諸被告與「惠子」之人於Line上對話,對於金錢報酬匯入時表示:好不敢相信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此項提供帳戶之對價報酬實係存疑。
⑵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關於被告因「Yli Xaun」介紹兼職,而接觸「惠子」,並「惠子」表示帳戶用以外幣買賣等對話。
但觀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偵3194卷67、113頁、115頁、原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
又雖「惠子」向被告保證合法,不會有警示戶或人頭帳戶,只有綁定軟體內購買貨幣,填寫帳號不會有其他功能云云,或傳送身份證件(原審卷第53至54頁)等,然而,被告與所謂「惠子」是透過路上認識之「Yli Xaun」間介紹,無論對「惠子」、「Yli Xaun」均僅透過網路來往,彼此可謂素不相識,無甚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依「惠子」等之片面說詞或提供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帳戶必會用於「惠子」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帳戶不會用以實施犯罪?⑶況且,依被告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聽從「惠子」指示,前往銀行綁定指定之外幣帳戶時,「惠子」已要求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予銀行行員,要求不能給銀行行員知悉其與「惠子」間之對話內容(見偵3194卷145頁),且於銀行行員於被告申辦過程中,叮囑此為詐騙,告知將有警察來巡邏,可以請警察查明之情形下,被告尚且提供非真實之訊息,而於原來銀行申辦未果之時轉向其他銀行辦理(見偵3194卷145至155頁),該銀行人員既然已經對被告帳戶可能遭詐欺、洗錢為提醒,甚且告知可詢問即將來巡邏之警察,依一般常情,被告當可因此認知到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卻未向銀行、員警為進一步查證,僅依「惠子」片面言語,而在對於所交付個人帳戶仍無從確保用途之狀態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帳戶交出任令他人任意利用帳戶為金流進出,並佐以被告自承因負債欲找兼職賺錢之情狀,並被告於經「惠子」給付3,000元後始提供帳戶密碼資歷等(偵3194卷161至163頁)等,足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此需得報償,至於該帳戶是否做為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
依上述事證,足可推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施詐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
⑷至被告於帳戶經警示後案發後有為報警之行為(報案相關資歷,見原審卷37至92頁),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責;
又本案帳戶縱係被告仍為日常使用,然被告交出帳戶前已有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76元(原審卷第148頁),且被告雖有交出帳戶資料任令「惠子」操作,本身仍可操作帳戶為使用,此由故而上開等節,均無由據以推論被告缺乏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因此,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各詞否認被告不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加採信。
(三)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參考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2告訴人因受騙所匯款項25000元經匯入被告帳戶後,雖已離告訴人所得支配範圍,惟即因警示並未領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6號;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第10755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之論斷:
(一)本件被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審酌: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風,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其幫助行為之類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之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併填補情形(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又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使部分受騙金額尚未提領),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被告經「惠子」先後於給付報酬3,000元及26,781元,合計29,781元,有卷附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94卷第161至163、199至205頁)及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又「惠子」給付之報酬26,781元中之25,000元屬附表編號2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未領出,此部分屬洗錢標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前已領取之報酬3,000元及被告帳戶內扣除前述25,000元後之被告帳戶內剩餘金額1,781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
又上述合計之犯罪所得29,781元既未經扣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檢察官依被告與「惠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惠子」之對話認被告獲取報酬26,891元(偵3194卷第199頁),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26,891元。
然依後續被告之回應(被告回應:不到26891元,並擷圖帳戶餘額26,781元,見偵3194卷第205頁)及前述卷內交易明細,顯示實際該次「惠子」實際給付報酬即被告帳戶內金額為僅26,781元,又檢察官漏未計算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被告前已取得之報酬3,000元,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尚有誤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友容、周文祥、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方昱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許,向告訴人方昱棋佯稱上架物品無法購買,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方昱棋,謊稱:認證旋轉拍賣的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將4萬9975元匯入施芊妤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方昱棋(見偵一卷第7至9頁)、告訴人方昱棋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 2 徐千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求職貼文,待告訴人徐千涵依不實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欣欣」聯繫後,向告訴人徐千涵謊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完成任務可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4時32分許、15時1分許,將1萬7000元、2萬5000元匯入施芊妤本案帳戶。
徐千涵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5至8頁)、告訴人徐千涵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25頁) 3 鄭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蔡宜展」私訊鄭羽庭,並向鄭羽庭佯稱:與其在網站上買賣之訂單不成立,請其依照所傳送之網址及客服專員之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鄭羽庭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5元及4,985元款項至施芊妤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鄭羽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羽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訂單交易失敗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4 顏逸婷 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販售二手香奈兒包包之貼文,嗣顏逸婷瀏覽該貼文後,以臉書即時通聯繫臉書暱稱「陳銘章」表示欲購買香奈兒包包,「陳銘章」即向顏逸婷佯稱:包包價錢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須先匯款4萬5000元等語,致顏逸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7日14時許,匯款4萬5000元至施芊妤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顏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詳參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卷宗) 5 戴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戴輝煌,並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加入會員需繳納費用等語,致戴輝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芊妤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戴輝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詳參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宗) 附表二:卷宗標目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26458號,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偵31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卷,本院卷 ◎併案卷宗 併案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1-6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96號,偵3039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41號,偵21041卷 併案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7-7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26號,偵3042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21號,偵12521卷 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086500號,併警卷 併案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2、10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5-9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偵105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偵1075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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